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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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1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0,186元,惟聲請人月薪平均僅22,500元,除負擔聲請人自身生活費用每月17,801元之外,還需扶養母親 蔡林淑惠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詎蔡林淑惠96年間罹患重大疾病,致聲請人因醫療而支出增加,實已無能力支付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債務總額高達1,138,686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4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0,186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足認定。惟聲請人尚積欠寶華銀行汽車貸款40,000元,未於前開協商之範圍內,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前已成立協商而遭退件等情,有慶豐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交通費、房租、水電費及其他雜物支出17,80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保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至第4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蔡林淑惠,每月須支付3,000元乙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資證明,亦難信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以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生活費。而蔡林淑惠尚有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聲請人依法應僅負擔扶養費用之1/5,則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用計為2,198元(10,991÷5)。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13,189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2,500元乙情,有其薪資轉帳明細、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66至68頁),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僅餘9,311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1,138,686元,為每月還款額100倍以上,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其無擔保債權部分,雖經前開無擔保債權人以「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提供優惠加以協商,每月需還之款項仍超過前開9,311元,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寶華銀行│40,000元│汽車貸款│├──┼────────────┼────────┼───────┤│2│華南銀行│39,000元│現金卡│├──┼────────────┼────────┼───────┤│3│國泰世華銀行│83,946元│信用貸款、信用│││││卡│├──┼────────────┼────────┼───────┤│4│荷商荷蘭銀行│61,740元│信用卡消費款│├──┼────────────┼────────┼───────┤│5│匯豐銀行│173,000元│現金卡│├──┼────────────┼────────┼───────┤│6│萬泰商業銀行│209,000元│現金卡│├──┼────────────┼────────┼───────┤│7│台新銀行│76,000元│現金卡│├──┼────────────┼────────┼───────┤│8│安泰銀行│173,000元│信用貸款│├──┼────────────┼────────┼───────┤│9│慶豐銀行│283,000元│信用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