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言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其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中旬,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水世界護膚店對面之7-11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敬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時試射用罄),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因警方獲報情資稱蔡其言持有改造槍械等情,並於查明蔡其言亦有另案通緝後,即對其實施查訪及跟監等偵查作為,而於同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在苗栗縣○○鎮○○路○○巷○○弄口將蔡其言逮捕到案,且當場經同意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後,在蔡其言之隨身背包中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開手槍、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送鑑驗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餘1顆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愷他命9小包、K盤1個、電話卡片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蔡其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其言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7顆,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扣案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餘1顆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2670號鑑定書及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82718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84頁),綜上,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其即先從伊包包內,把槍拿給警方,應符合自首云云。
㈠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械等情,業於101年3月間
因有情資向警方指稱:曾親眼目睹嫌疑人蔡其言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當眾把玩炫耀,目前均於苗栗縣竹南地區一帶活動,且應有遭法院通緝等語,而使警方知悉上情,嗣經警方確認上開情資之真實性即查詢被告之人別及其通緝身分後,即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依法偵辦,並對被告實施查訪及跟監,始於101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而經警埋伏後逮捕被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是以,警方既於查證上開情資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嫌疑,足認本件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早已為具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所發覺,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其好奇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3行),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多,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粗工、打零工、每日薪水新臺幣約1千10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時試射完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餘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在卷可參,核既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9小包、
K盤1個、電話卡片1張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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