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壬○○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新雄 前擔任被告公司林園廠公務處長,其服務年限已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資格,並曾於入院期間向被告公司人事單位提出自請退休,同時委託家屬及同仁協助處理申辦退休事宜。嗣李新雄於95年9月23日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12月13日勞動4字第095010917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所引該會76年12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詎被告公司僅依其員工規則第70之1條之規定,以比照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撫卹金,共給付李新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611,472元之撫卹金,其中2,250,000元為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並於96年3月26日通知原告領取。惟李新雄既於死亡前已提出自請退休申請,被告即應依其員工規則第58條之規定核發退休金,不得以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抵扣原應給付之退休金,而李新雄可領之退休金為4,611,4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2,361,472元,尚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原告等為李新雄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前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又縱認李新雄於死亡前未向被告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因退休金請求權非屬一身專屬之權利,自得由原告繼承行使李新雄之退休金請求權,且退休金之性質為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應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自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新雄雖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但並未自請退休,伊感念其長年服務,亦未強制其退休,仍於李新雄住院治療時發足整月薪資,而勞工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之前提,須有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事實存在,始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李新雄死亡前未提出退休申請即無退休事實,不符合請求退休金之要件;系爭函釋係針對雇主於已依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予撫卹金後,是否尚須給予退休金乙節解釋,與李新雄自請退休之事實無涉,且系爭函釋亦認勞工如未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並無發給退休金之強制義務;另李新雄該年度9月份之紀錄皆為請特休或病假之型態,顯見其仍欲於病癒後重返職位工作,並無退休之意,是李新雄並無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之事實,自無退休金請求權之存在;縱認李新雄之退休金請求權存在,亦應由李新雄本人行使,原告於李新雄死亡後代其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新雄為被告雇用之勞工,於95年9月23日死亡,原告均為李新雄之法定繼承人。
(二)李新雄死亡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如李新雄自請退休,其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4,611,472元。
(三)李新雄生前未曾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亦未遭被告強制退休。
(四)李新雄亡後,被告已依退休金之標準計算給付4,611,472元之「撫卹金」予李新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其中2,250,000元係以被告為李新雄所投保之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支付。
四、本件兩造爭點:
(一)李新雄有無親自或由其家屬代為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二)李新雄如未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李新雄死亡後有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含原告得否繼承行使李新雄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本案有無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三)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予李新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已給付之2,250,000元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可否主張扣抵?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李新雄有無親自或由其家屬代為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李新雄生前曾向被告公司人事單位自請退休,並同時委託家屬及同仁協助處理申辦退休事宜,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李新雄於95年9月最後一次住院治療前即已知悉其病情,然其於該次院住前仍向被告請病假或特休假,未曾依被告所訂「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相關規定以書面提出退休申請,有被告提出李新雄之95年度員工請假卡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新雄最後一次請假時請多久,是否有當面跟你報告他要請多久?)他要請最後一次假時,他說要做一個手術,要到阮綜合醫院作,他也不知道要休養多久,所以先請壹個月的假,還有上簽呈,請假時也沒有提到退休的事情,因為他現場還有一些改善的工作,等到他好了以後,可以把它完成。」等語甚詳(見本院三卷第102頁),李新雄既非突發事故死亡,其未住院治療前若確已決定自請退休,自可依被告公司規定提出退休申請書面,並無非以口頭提出申請之緊急狀況,則李新雄生前是否曾親自以口頭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難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李新雄生前曾委託被告公司工會常務理事暨退休金準備金委員丁○○辦理自請退休事宜(見本院三卷第41頁),然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員工如何辦理自請退休?)必須自己向公司申請,一般正常要提出書面,但是也有一些例子,是生病後口頭告訴公司,大部分都是他的主管來幫他辦理,詢問他有無意願,如果有,主管會幫他辦理,李新雄是一級主管,沒有人幫他辦理,所以他來問我,後來他再次住院,早上去看他的同事說,他現在不能開口說話。(法官問:李新雄是否有請你幫他向公司辦理退休?)因為他要求要帶保走,公司還沒有正式答覆是否同意,人事單位說要跟富邦保險公司協商,後來他就再次入院,就沒有再跟我確認要不要委由我幫忙辦理退休。」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59頁),堪認李新雄生前並未委託證人丁○○代為辦理退休。是以,原告主張李新雄生前曾口頭向被告自請退休,尚屬無據。
3、另就原告主張李新雄之家屬有口頭委託前來探視之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辦理退休乙節,原告自起訴後歷經多次準備程序期間,始終未能明確表示究係李新雄之何家屬委託被告公司何人員代李新雄辦理退休,直至98年2月11日才具狀表示原告丙○○曾向被告公司前來探視之人事單位人員提及此事,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就此,證人即被告人事課助理專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新雄在加護病房時,我有和人事課長己○○去探視過一次,當時李新雄已經不能講話,也沒有意識,我有告知李新雄的家屬申請團保理賠須檢附的相關證明文件,我沒有聽到李新雄或其家屬有提及李新雄要自請退休的意思,我也沒有聽說李新雄的家屬有要求公司員工幫忙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戊○○證稱:我曾代表公司前去探望李新雄1次,因為加護病房有管制探視時間,我未能見到李新雄本人,但我有遇到他兒子(即原告丙○○),當時丙○○及其他家屬沒有向我提及李新雄有要自請退休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79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課課長己○○證稱:在廠長戊○○去探視李新雄的隔天,我和人事單位課員庚○○有代表公司一起去探望李新雄1次,我有進入加護病房見到李新雄本人,但是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我有遇到丙○○及李新雄的女兒、太太,我有跟丙○○提到辦理退休要如何申請、如果不辦理退休公司會如何處理以及團保申請理賠應檢具相關文件等事情,但主要都是在講團保的事,而且當天陪同到場的庚○○就是團保的主辦人,當天丙○○並沒有要我幫李新雄辦理退休等語甚詳(見本院三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
102頁),對照原告丙○○於該次庭期時稱陳:95年9月22日己○○來看我父親那天,我有跟己○○談到我父親的情況已經不樂觀,是否可以由家屬辦理退休事宜,他回答說我父親的狀況還可以由公司的團保給付相關住院醫療費用,建議我們後續再決定是否要辦理退休,所以我當天就沒有請己○○幫我父親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8頁反面),其所陳與證人 曾春芳 、戊○○及己○○上開證詞,並無捍挌不符之處,堪認證人曾春芳、戊○○及己○○應屬實在,足見丙○○或其他李新雄之家屬未曾向證人戊○○、庚○○提及李新雄是否欲辦理退休乙事,且原告丙○○雖有與證人己○○談論退休議題,惟其談論內容僅止於探討李新雄於當時辦理退休是否合適及其後續影響的層面(如可否由團保理賠金支付李新雄之住院醫療費用),故原告丙○○並未明確表示委託己○○代李新雄辦理退休,至為灼然。另證人即原告壬○○之胞姐辛○○、癸○○雖又證稱:李新雄生病住院時我們有一起去探視過2次,有在醫院會議室裡聽到丙○○跟被告公司的人員講要辦理退休的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惟證人壬○○、辛○○均無法確認渠等當時所見被告公司人員是否為證人戊○○、己○○或庚○○,原告亦未明確指陳除了己○○外,尚有無口頭委託被告公司何人代為辦理退休,是原告主張李新雄之家屬有委託被告員工辦理退休,尚屬無法證明。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人事單位庚○○向我表示,去探訪李新雄的人事主管相關人員有向李新雄表示會幫忙處理有關退休的事宜等語,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未曾向丁○○談論到探視李新雄之事情(見本院三卷第99頁反面),原告亦未舉證李新雄之家屬有委託被告員工代為辦理退休乙情屬實,已如前述,是證人丁○○上開證詞顯有誤會,自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李新雄如未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李新雄死亡時,被告有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含原告得否繼承行使李新雄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本案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按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53條至第55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使雙方勞資關係因退休而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若勞工未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乃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因此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勞工即得向雇主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固然不因勞工嗣後死亡而影響其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益,該退休金請求權本得為勞工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惟勞工生前如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勞工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可言。本件李新雄並未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即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並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可明,則原告主張可繼承行使李新雄之退休金請求權,顯屬無據,是被告依法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至為明確。
2、雖原告主張縱認李新雄並未自請退休,依系爭函釋所引勞委會76年12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揭明:「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卹金」之旨(見本院一卷第17頁),被告公司亦應給付退休金等語。然查,上開勞委會76年度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並不具法律效力;且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又該函係就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休之情形所為之函釋,而本件李新雄係因舌癌病故,亦事先向被告公司請假以安排住院手術治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李新雄既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而不及申請退休,與上開函示所指之情形即不相符;況系爭函釋文末亦揭諸「如未曾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者,雇主並無應發給退休金之強制義務」甚明,則原告依上開勞委會76年度之函釋主張被告應給付李新雄退休金,委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26條:「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之規定,縱李新雄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死亡,被告仍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等語。惟查,勞退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無兩制得同時併行適用之規定,而李新雄係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關於其退休金之給付自應依照勞基法之規定,本無援引適用勞退條例第26條之餘地。再者,新制之勞退條例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制度,勞工與雇主每月提撥退休金存放於專戶,該專戶即屬該勞工個人所有,是勞工於退休金前死亡,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得由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給付,乃屬當然;反之,舊制之勞基法並非採勞工個人專戶制度,雇主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雇主為將來勞工退休時得以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準備,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是在勞工得請領退休金前,該準備金仍屬雇主所保有之財產,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如未具備勞基法退休金請領要件之勞工,自然無法領取,是該準備金性質既非勞工個人之財產,倘其未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而死亡,因該準備金非屬勞工之遺產,在法理上亦欠缺得推適用勞退條例第26條之相同基礎。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亦不足採。
(三)承上,李新雄生前並未向被告自請退休,依其所選擇適用之勞基法之規定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自無從繼承行使李新雄之退休金請求權,且李新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其死亡而當然終止後,被告依法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李新雄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堪予認定,是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得否以2,250,000元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作為退休金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新雄已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原告為李新雄之繼承人,得繼承李新雄之退休金請求權,縱認李新雄死亡前未向被告自請退休,被告於李新雄死亡後亦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應由原告繼承該退休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李新雄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2,250,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吳志豪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