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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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50號被告王啓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名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止,向 鄭美子 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供經營食穗拾光便當店,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9日間某日,委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供上址房屋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箱外部封印鎖與內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內部齒輪彎曲,使上開電錶(下稱電錶)計量失效不準,致使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其利用上揭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即用電度數1萬2488度(依最有利方式即台電追償電費計算方式:用電設備容量4瓩x每日用電時數
12小時x追償日數288日=推算用電度數1萬3824度,扣除已繳費度數1336度,追償度數1萬2488度),應收追償電費為7萬9524元(已全額返還)。嗣於106年
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便當店,經警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 劉昌仁 檢查發現上開電錶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啓名於警詢及本│1.坦承上揭承租房屋、經營便│││署偵查中之供述│當店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罪││││嫌,辯稱:其未自行或指使他││││人破壞電錶,另其於106年││││8月中旬知悉用電度數40度││││,覺得奇怪,惟胞兄 王坤勝 曾││││轉述有自稱台電人員撥打電話││││表示電錶有異,王坤勝有請對││││方派人來檢查,故其認台電人││││員會來修理,然未與台電公司││││確認,亦未檢視電錶;另其於││││106年10月中旬知悉用電度││││數40度,仍未向台電公司反││││應等語。2.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知悉計費度數40度有││││異,應知電錶失效,且有獲取││││減少電費支出之不不法利益,││││竟遲未向台電公司反應、確認││││,甚或至106年10月中旬││││知悉計費度數為40度,仍未││││反應,顯與一般情理有違。│││││││││││││├──┼──────────┼──────────────┤│二│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1.證明電錶箱外部封印鎖、內│││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遭││││破壞、內部齒輪遭彎曲致計量││││失效不凖之事實。2.證明計││││費度數40度即為0度,惟││││仍以40度收取基本電費之事││││實。│││││││││││││├──┼──────────┼──────────────┤│三│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向││││鄭美子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四│電錶基本資料│證明電錶供上址房屋計電使用,││││以及106年6月9日抄表時││││計費度數670度,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1日抄││││表時計費度數均降至40度之事││││實。│││││├──┼──────────┼──────────────┤│五│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證明電錶遭破壞致計量失準之事│││書、查獲照片7張│實。│││││├──┼──────────┼──────────────┤│六│追償電費計算單、台中│證明本件追償度數1萬2488│││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度、應收追償電費7萬9524│││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元,以及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已全額返還電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委由他人改動電錶計量方式,自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9日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