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顆、骰子叁顆、牌尺壹支、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有關「乙○○所有之賭資四百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賭檯上乙○○所有之賭資四百元,方○○所有之賭資三百元,黃○○所有之賭資二百五十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所犯本罪係對立犯,與另二名未成年之賭客間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二名未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四十顆、骰子三顆、牌尺一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九百五十元(本案僅移送被告乙○○所有之四百元部分,另方○○、黃○○所有之五百五十元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扣案),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方○○(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黃○○均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2年3月16日22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人力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使用麻將牌內之筒子及白板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其餘每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為下注金額,由莊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翌(17)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40顆、骰子3顆、牌尺1支及乙○○所有之賭資400元,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黃○○、該人力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牌40顆、骰子3顆、牌尺1支及被告、方○○及黃○○3人賭資共計9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麻將牌40顆、骰子3顆、牌尺1支及被告所有之賭資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