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租用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犯行後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租賃小客車,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業已於梨山尋獲,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1偵緝字第186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德義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於94年5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101年7月5日始遭緝獲,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花檢貴偵孝緝字第282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既係在前述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自無從適用前述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