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芬(原名王佳芬,後改名為王嘉雯再改回王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佳芬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9、6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④於9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①、②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佳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王佳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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