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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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前毛重合計貳點玖肆公克,檢驗耗損零點零貳,驗餘毛重合計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森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
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怡東賓館」523室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外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前毛重合計2.94公克,檢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9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俊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毛重合計2.94公克,檢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毛重合計2.94公克,檢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92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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