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6月30日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之相隔時間、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不能│有期徒刑6月│108年10│高雄地院│108年11│同左│108年12│高雄地檢│││安全│(另併科罰金│月10日│108年度│月14日││月17日│109年度│││駕駛│,非本件聲請││交簡字第││││執緝字第│││動力│範圍)(得易││3167號││││884號│││交通│科)│││││││││工具││││││││├─┼──┼──────┼────┼────┼────┼───┼────┼────┤│2│同上│有期徒刑7月│108年11│高雄地院│109年1月│同左│109年3月│高雄地檢│││││月16日│108年度│20日││3日│109年度││││││審交易字││││執緝字第││││││第1117號││││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