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民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民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民國109年12月10日竹檢永執理109執4304字第1099044759號函檢附更正之受刑人王智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上揭新竹地檢署函附更正之受刑人王智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3-1至3-2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至2-10所示之各罪刑(共10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1至4-4所示之各罪刑(共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如附表編號2-1至2-10、4-1至4-4所示之各罪刑(共14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前揭如附表編號2-1至2-10、4-1至4-4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刑(共15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112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雖然部分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部分尚屬密接,各次犯行之被害對象部分同一,然其本件之犯罪次數非低、被害之人數非寡,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4之案號欄,雖誤載為108執4478(應為108執4479),然因該回覆表上開欄位亦載明案由、罪刑明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71頁),是此部分之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㈢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1至2-10、4-1至4-4、5、6-1至6-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1至3-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㈣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3-1至3-2所示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部分,固業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