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楊雅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葉梅玉鍾易臻張瑋珊 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經葉梅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梅玉、鍾易臻、張瑋珊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雅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
89、95、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梅玉、鍾易臻、張瑋珊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竹檢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下稱偵6223卷》第13-14、22-23頁,中檢偵字第22940號偵查卷《下稱偵22940卷》第55-59頁),且有被告之交貨便收據、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葉梅玉之109年4月26日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鍾易臻之 109年4月26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瑋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4月26日匯款APP交易明細截圖、銀行存摺封面(偵6223卷第6、8-9、15-18、24-29頁、偵22940卷第101、107、11
5、117、119、121、123、12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關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案部分(告訴人張瑋珊受詐欺而匯款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是以,所謂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offence)、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proceeds)後,「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髒」錢)業已存在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2.而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所指,自屬誤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雖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法律之立法理由雖可能在法理上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立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明文於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種態樣,無非應予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
3.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是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院卷第89頁),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梅玉、鍾易臻、張瑋珊達成和解,且其中告訴人葉梅玉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34號調解筆錄(院卷第60-1、8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其等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欺過程1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與葉梅玉聯絡,並對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訂購清潔用品,於簽收時簽錯單,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6日16時0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123元匯入本案帳戶中。2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6日15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與鍾易臻聯絡,並對其佯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會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6日16時00分許,將49,101元匯入本案帳戶中。3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6日14時5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張瑋珊聯絡,並對其佯稱:要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6日16時1分許,陸續將總計88,988元(併案意旨誤載為89,003元)匯入本案帳戶中。附表二編號應履行事項備註1應給付張瑋珊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張瑋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已給付109年11月之款項5,000元)。2應給付鍾易臻4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鍾易臻指定帳戶(末期為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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