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傑選任辯護人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傑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該店所屬酷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愛公司)代表人 王朝任 所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APSCAM870型」散彈槍(即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槍枝,並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嗣警於109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1份及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6271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購得本案槍枝,嗣警方登門訪查時,同意搜索交出該槍枝供警方扣案,該槍枝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並辯稱:我是生存遊戲玩家,在合法的專賣店購得本案槍枝,不知道該槍枝具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我買來後只有手動調整鉆孔,並未改造本案槍枝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在合法經營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購買本案槍枝,購買當時還有留下個人資料參加生存遊戲會員,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被告購入本案槍枝後皆擺放家中觀賞,未曾攜出把玩,甚至警方登門訪查時還主動配合交出該槍枝,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另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枝採取的鑑驗方法亦不夠準確。本案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上開部分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為憑(見偵卷第5至14、22至23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酷愛公司代表人王朝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法經
營酷愛公司,在竹北也有分店,店內販售生存遊戲相關裝備及玩具槍枝,其中也有販售「APSCAM870型」散彈槍,國內尚無檢驗玩具槍枝的法定程序及負責機構,但都有經過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該型號槍枝是由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於105年2月24日進口報關,原廠有找鑑識單位確認槍枝的動能及焦耳數為合格,如果檢驗不合格,我也不會進口販售。本案槍枝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店內售出,但有賣同型號的槍枝,本案槍枝經我當庭檢視後,原來設計的氣閥擊錘旁的安全環並未被修改,安全環功能就是原廠設計讓真槍的子彈無法擊發,另外本案槍枝同型號的槍管口徑比散彈槍還小,也無法使用制式子彈擊發,除非將玩具槍的子彈改造裝填火藥才可能變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身構造是軟金屬,與真槍為鋼製結構不同。至於本案槍枝鉆孔口及準心如經修改,只會更美觀及比較好瞄準,無法提高擊發的焦耳數等語(見訴卷第133至146頁)。並有辯護人庭呈警星公司之進口報單1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61頁),細繹該進口報單所記載事項,核與證人王朝任所述進口與本案槍枝同型號之玩具槍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與證人王朝任固然無法再進一步提出關於本案槍枝的購
買發票或銷貨紀錄等證據資料,惟依被告坦認購買時點與證人王朝任證稱進貨銷售期間相吻合,且證人王朝任經營的店內確實販售相同型號玩具槍枝,再參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供稱購買本案槍枝地點為酷愛公司竹北店一節並無爭執,足認被告應非向身分不詳之人或在來路不明之處購得本案槍枝,而係在證人王朝任合法經營的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本案槍枝。又警星公司負責人及證人王朝任,前固因進口、販賣與本案槍枝相同型號槍枝而遭起訴,惟該案經歷審審理後,均以該進口商進口該型號槍枝時業經海關化驗合格,是其等主觀上就該型號槍枝具殺傷力之事實並不認識為主要理由而獲判無罪,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1份為憑(見訴卷第93至94頁),則進口與販售本案槍枝同型號槍枝之人,均未能就該型號槍枝客觀上具殺傷力一情知之甚詳,而位於銷售末端消費者角色之被告,其既至公開合法的實體店面購入本案槍枝,主觀上信任該槍枝為可合法公開販售及持有之物品等情,尚與社會通常觀念無違,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所購得該槍枝具殺傷力而屬於管制槍枝等語,並非不可信。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本案槍枝時,經鑑識人
員檢視該槍枝之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等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惟初步檢視結果無法鑑判是否為管制槍枝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頁),足見鑑識人員初步判定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仍有相當疑義認無法確定屬於管制槍枝。再佐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至被告住所訪查,被告毫無避諱地同意警方入內搜索查扣本案槍枝,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警方事先掌握何等情資或被告已有持槍犯罪之舉,堪信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本案槍枝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管制槍枝,應非虛妄。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購入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確已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105年2月24日在其網路社群軟體張貼:「自己花
兩個小時修改鉆孔口跟準心,改進APSM870射擊速度,這樣也比較好打到杰達」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本案槍枝情事,且經證人王朝任當庭檢視該槍枝並未發現有何改造痕跡。本院再細繹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意思,認證人王朝任所述本案槍枝鉆孔口及準心如經修改,只會更美觀及比較好瞄準,無法提高擊發的焦耳數等語,應屬可信。是尚難徒以該貼文遽認被告已有將原不具殺傷力的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進而推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事實。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函詢內政部CAM870型號槍枝是否
已列入管制槍枝及本案槍枝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被告有無改造等語(見訴卷第153頁)。然本案槍枝既然經合法進口販售,被告在合法實體店面購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嗣後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列為管制槍枝,亦不足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就當然知悉持有的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持有該槍枝具殺傷力為重要爭點,至被告有無改造該槍枝,並無進一步證據可資認定,復未經檢察官釋明查明此部分事實即可證明被告主觀就知悉槍枝具殺傷力,自難認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就扣案之本案槍枝,宜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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