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9990號、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0908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出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0909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8年11月出生,下稱乙女)、代號BF000-A10909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0年8月出生,下稱丙女)均素不相識。甲○○明知甲女、乙女及丙女於其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且知悉甲女、乙女及丙女均屬年幼,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詎甲○○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先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騎黃色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406巷附近,見甲女單獨在該處騎自行車,甲○○即下車並自上開巷口步行尾隨甲女,迄至甲女住家門口旁,於甲女正欲返回家中之際,違反甲女意願,以先觸摸甲女之肩膀後,使甲女因受驚嚇而害怕之際,再用手強行撫摸甲女臀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女因受驚嚇,旋即進入住家並告知母親上情。
㈡、於109年8月21日17時許,騎黃色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印順橋附近,見丙女騎自行車搭載乙女在該處玩耍,甲○○即騎上開黃色自行車,尾隨乙女乘坐之自行車後方,違反乙女意願,先以手推乙女之背部後,再用手強行撫摸乙女臀部2次,丙女仍繼續騎自行車搭載乙女向前方騎行,至道路盡頭正欲折返之際,甲○○接續前揭犯意,下車跨坐於乙女乘坐之自行車後輪,再由後方環抱乙女並用手強行撫摸乙女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女因受驚嚇而自乘坐之自行車跳下,逃離至路旁。
㈢、於109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即乙女逃到路旁後,甲○○另於上開地點,先以手抓住丙女所騎之上開自行車後用手強行撫摸丙女下體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丙女因受驚嚇,奮力掙脫後騎自行車至上開地點附近之外婆家。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09089號、代號BF000-A109090號、代號BF000-A109091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BF000-A109089號、代號BF000-A109090號、代號BF000-A109091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甲女、乙女、丙女,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1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177號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第65頁、第7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917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69頁)、乙女(917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丙女(917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7頁)指訴被害過程大致相符,並有109年8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109年8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乙女、丙女共騎之腳踏車照片1張、被告暨其腳踏車照片2張、甲女、乙女、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9177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9頁、9990號偵卷第18頁、999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9177號偵卷證物封內)在卷可稽,且有108年8月1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9990號偵卷證物封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第6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第3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人之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而臀部與其密接,依社會通念即均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酌以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案發時分別年僅7歲、10歲、8歲,均為稚嫩幼童,尚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仍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而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觸摸其臀部時,感到害怕、嚇到,因為不想被摸;被害人乙女於被告觸摸其臀部、下體時,有用手打、撥開被告之手並跳下乘坐之自行車跑開;被害人丙女於被告觸摸其下體時,有扭動身體掙扎等反應各情,業據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9177號偵卷第5頁、第9頁、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8頁),堪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遭受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時,顯已明確表達不欲被告觸碰其臀部、下體之意思,但被告仍執意為之,並以男性、成年人氣力優勢,而強行為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臀部、下體等抑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灼然甚明。
3、又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係101年11月出生;被害人乙女係98年11月出生;被害人丙女係100年8月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均尚未滿14歲,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4、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予敘明。
5、另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前揭各該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所犯3次加重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一時失慮為強制猥褻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知節制,是其犯行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本件被告係對年幼無成年人陪伴騎自行車之兒童為之,且行為當時各幼童均在騎、坐自行車之狀況下,極易因突然之外力造成車身操控不穩發生意外,惟被告無視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拒絕與抵抗,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優勢,違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對渠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足見其心態可議,犯罪手段更屬惡劣,參以被告自承於男女接觸後便會感到興奮,想要抒壓等語(9177號偵卷第1頁背面),是其明知自己精神狀況有異,且家人亦多次勸誡就醫,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即使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推拒看診之姿,足認其並無徹底解決問題之決心,且其亦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其私慾,隨機尋找對象,無視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拒絕,違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臀部、下體,而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強制猥褻得逞,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惟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0多歲時曾從事鋁門窗工作,迄今賦閒20餘年,由母親、妹妹等家人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3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為罪質相同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且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同,然被告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性自主法益,本院認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請審酌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乙節。經查:刑法第91條之1明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第7點明示:「七、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是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係屬「刑後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顯非法院得予送鑑定、裁處強制治療之範圍,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尚乏依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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