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自民國94年8月15日移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至今,已執行2年,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並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分別著有規定。惟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依據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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