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7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2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7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日下午6時3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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