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丙○○機車左側擦撞到乙○○機車」,更正為「丙○○機車之右側與乙○○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第9-10行「丙○○於肇事後竟置傷者乙○○於不顧,反急忙騎車逃逸」,更正為「丙○○發覺肇事後,雖於前方路口轉頭觀看乙○○機車倒地之情形,但未給予乙○○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騎乘之機車與乙○○發生交通事故,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迄今未予被害人乙○○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64號被告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與同向前行之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時,丙○○機車左側擦撞到乙○○機車,並致乙○○人、車倒地,乙○○致受有右臂擦傷2公分X5公分、左手臂1公分X5公分、左臀部10公分X10公分、右腿部1公分X1公分、2公分X5公分、1公分X1公分、1公分X1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致人於傷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竟置傷者乙○○於不顧,反急忙騎車逃逸。嗣經路人 林啟倫 記下丙○○之車號後報警,警方隨即依車籍登記資料,於同年月23日約談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林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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