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聲請人 周以德 相對人 楊忠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聲請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於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2年8月30日│150,000元│未記載│105年6月13日│WG0000000││├──┼───────┼─────────┼───────┼──────────┼────────┼──┤│002│102年10月17日│50,000元│未記載│105年6月13日│WG0000000││├──┼───────┼─────────┼───────┼──────────┼────────┼──┤│003│102年12月23日│60,000元│未記載│105年6月13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