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龍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龍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杰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龍杰因侵佔、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罪名│侵佔│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間│105年2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4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判決確│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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