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億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億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億勝、 楊仁宗 (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3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由魏億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仁宗,行經彰化縣○○鎮○○段○○○○○○號農田旁時,楊仁宗提議要竊取馬達,兩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億勝將車輛停在上址農田路旁,再由楊仁宗下車至上開地號農田之工寮,徒手竊取 陳文吉 設置在該農田工寮之馬達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將馬達搬運至魏億勝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渠等再共乘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因陳文吉於上開時間,前往巡視農田時,發現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農田路旁並加速離去,而查悉其設置在農田工寮之馬達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縣道與同安巷路口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萬興派出所轄境圖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楊仁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竊得之馬達1台為被告本案之竊盜犯罪所得,並未尋獲而無扣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據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馬達之損失等語,然此物品經過使用後必有相當之折舊,該犯罪所得物品價值非鉅,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未扣案馬達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