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正本,業於105年3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明亮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5年3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5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於105年3月9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三,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