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曾秋雅 訴訟代理人 宋文雄 被告 施上元
施樹木 陳清城 陳志榮 陳志明 陳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編號丙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城、陳清發各3分之1之比例、陳志明、陳志榮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上元、施樹木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樹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施上元、陳志明、陳志榮、陳清城、陳清發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施樹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亦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且為大部分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1│施上元│18分之4│├──┼───┼───────┤│2│施樹木│18分之4│├──┼───┼───────┤│3│曾秋雅│18分之4│├──┼───┼───────┤│4│陳志明│18分之1│├──┼───┼───────┤│5│陳清城│9分之1│├──┼───┼───────┤│6│陳清發│9分之1│├──┼───┼───────┤│7│陳志榮│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