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清靠自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鎮○○路○段○○○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警方遂即當場對洪清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洪清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清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務農,現在從事臨時工,有3名子女,現與母親和小兒子同住,母親需要洗腎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