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春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緣陳阿春於民國99年間與其母親及一雙兒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豐濱鄉之住處,其與未滿14歲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之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卷內代號為0000-0000號)及未滿14歲之A女姐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附之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卷內代號為0000-0000號,以下稱B女)為鄰居關係,A女及B女與陳阿春之兒女年紀相當,平日均會在住家門前走廊一起玩耍,且陳阿春之母親對A女及B女亦相當照顧,不時會叫兩人至其住處吃飯、看電視,故陳阿春與A女及B女均相當熟識,A女及B女均暱稱陳阿春為「舅舅」。詎料陳阿春明知A女及B女均係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之未滿14歲女子,對兩性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別對未滿14歲之A女為下列違反意願性交、對未滿14歲之B女為下列違反意願猥褻之犯行:
(一)陳阿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即該年母親節)至同年6月27日間之某個星期六下午某時許,邀請A女及B女一同進入其住處客廳觀看電視,因認A女正在專心觀看電視,應未注意其行動,乃乘機強行隔著外褲以手撫摸B女之陰道,B女雖即表示「不要碰我」等語而表達拒絕陳阿春繼續隔著外褲以手碰觸其陰道之意願,惟陳阿春仍於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持續隔著外褲以手撫摸B女之陰道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而A女雖有看見陳阿春上開犯行,卻因害怕而噤聲不語。嗣因B女一直表示拒絕陳阿春碰觸之意願,陳阿春始放手讓B女偕同A女一同返家。
(二)陳阿春於99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因見B女單獨1人在其住處門口前之走道上遊玩,因食髓知味,竟又萌生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犯意,趁機靠近B女準備下手,而B女見陳阿春接近自己而認知到陳阿春可能又要對己作出隔著外褲撫摸其陰道之行為,乃表示「你不要過來」等語而明確表達拒絕陳阿春再度隔著外褲以手撫摸其陰道之意願,然陳阿春仍不顧B女之意願,再度強行隔著外褲以手持續撫摸B女陰道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B女亦始終表示拒絕陳阿春碰觸之意願,陳阿春始放手讓B女回家。B女因畏懼遭家人責罵而始終未告知他人。
(三)陳阿春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發生後不久即99年6月27日下午5、6時許,邀請A女1人至其住處客廳觀看電視,然後趁A女自座椅上起身站立觀看電視之際,遂乘機接近A女並一手扶在A女腰部、另一手則逕行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道外部,A女隨即以將陳阿春之手自其內褲內拉出來並予以甩開之方式表達不欲陳阿春將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或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意願,然陳阿春猶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再將其手伸入A女內褲內並以手指撫摸A女陰道外部,隨即將其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後因B女在陳阿春住處外呼喊尋找A女,陳阿春始放手讓A女離開,A女則在返家後立刻告知B女上開遭陳阿春違反意願性交之情形。
嗣B女於翌日上學時因神色有異,遭班導師查覺有異,追問之下,B女始告知上開其與A女分別遭陳阿春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性交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A女母親(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527號卷附之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4172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176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罪,經核與其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欄(三)之對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並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99年12月13日,繕具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本院收文日分別為:99年12月22日),是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遭被告陳阿春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詞與警詢中有部分並不相同、A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遭被告陳阿春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述有部分則為其於警詢中所未陳述且亦有部分不同,是證人B女、A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復本院考量證人B女、A女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B女、A女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證人B女、A女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B女、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B女、A女於99年度偵字第4172、4176號之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B女老師吳嘉菁於99年度偵字第4176號之99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吳嘉菁亦經依法具結在案,而可擔保其證言真實性(證人B女、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等於作證時均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A女母親於99年度偵字第4176號之99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人吳嘉菁於99年度偵字第4172號之99年9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事實予以陳述,依法自屬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而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然查證人即A女母親前開99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人吳嘉菁前述99年9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上開時間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B女及A女之精神狀況、有無罹患壓力後創傷症候群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47至49頁、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既係本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阿春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性交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記得在母親節過後的某天伊與親友及B女、A女一起烤肉,當時伊在眾人面前以雙手交叉在B女臀部之方式合抱B女,有可能是在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B女的陰道;事實欄(二)部分:99年6月27日當天伊兩個小孩跟母親都在家中,伊的小孩有在門前跟B女、A女一起玩,伊沒有摸B女的陰道。事實欄(三)部分:另外放暑假時,B女及A女與伊女兒一起在住處外一起騎單車遊玩,當天伊有抱B女及A女,當時A女有穿褲子,伊沒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伊照顧B女、A女都來不及了,不可能作出這種事,伊認為其等是故意捏造事實陷害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B女、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B女、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亦無證據能力;A女母親、老師吳嘉菁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是聽聞B女及A女告知而獲悉,其真實性尚未可知,故A女母親、老師吳嘉菁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事實欄(一)之證述與警詢中所述,在地點、方式等部分均有所矛盾,故證人B女證述不可採;證人A女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之證稱:有看到B女遭被告違反意願猥褻,與今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記得等語,兩者亦有不同,故證人A女是否有看到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待斟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事實欄(二)證稱對於當時情形不復記憶,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證人B女所述之真實性仍非無疑;證人A女於警詢中係證述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被告除有上開手指侵入A女陰道犯行外,同時另有嘴巴舔A女陰道等證述,兩者前後差異甚鉅,是A女證述並不可採;A女雖受有處女膜輕微裂傷之傷害,然從時間點來看,因事隔多時A女始至醫院檢驗,且醫院對於該處女膜裂傷的造成原因並未說明,故該傷勢是否係因手指侵入造成,並非無疑;依證人B女在偵訊時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係帶著玉米離開被告家中,如果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手上怎麼可能拿著玉米;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大多會發生壓力後創傷症候群,然依慈濟醫院之鑑定書,B女、A女並無罹患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依上所述,是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案僅憑證人B女、A女之指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B女先於警詢中證述:伊認識性侵害伊的人,伊都叫他「舅舅」,他的名字叫陳阿春,他跟伊是鄰居關係,伊從幼稚園就認識陳阿春了,因為他的小孩跟伊是同學;陳阿春第一次對伊性侵害的時間是在母親節過後的第幾天,伊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是星期六下午,伊跟A女在家門口玩腳踏車,然後舅舅就拉伊跟A女進去他家客廳,他就用手在伊褲子外面摸伊下體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沒有看見,伊有跟他說不要碰伊,但是他還是一直摸伊的下體,後來他就讓伊離開,當時伊有拉A女的手要一起離開,但他也拉住A女的手,不讓A女離開,然後伊拉不走A女,就自己離開了;陳阿春第二次性侵伊的時間是在99年6月23日學校畢業典禮之後摸伊的,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當時是下午,伊在家門口玩 貓咪 時,舅舅就過來從褲子外面摸伊的下體,伊跟他說你不要過來,伊要跟貓咪玩,然後他就放開伊了,伊就回家;伊有跟舅舅說伊9歲;第一次性侵時伊用言語告訴舅舅不要碰伊等語,第二次性侵時伊有跟舅舅說你不要過來等語,表達其意願,所以舅舅摸伊有違反伊意願;舅舅叫伊不能告訴別人性侵的事情,他怕被警察抓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990011274號卷第1頁至第5頁);其於99年9月21日偵訊時復證稱:剛剛在庭上的被告陳阿春,伊都稱呼他為「舅舅」;母親節過後的星期六,舅舅拉伊跟A女去他家客廳,伊跟妹妹都有進去,當時舅舅有摸伊下體;妹妹當時在看電視,好像沒看見;舅舅是隔著衣服摸伊下體;舅舅摸伊時,伊有說不要;伊說不要後,舅舅就放開伊,伊就跟A女一起回家,趕快把伊家的門關起來;因為伊有拉A女的手要離開,他才放掉的;舅舅第二次摸伊的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畢業典禮後的某天下午;當天伊在舅舅家門口跟小狗玩(後稱跟小貓玩),舅舅就靠近伊,摸伊下體;舅舅還沒摸伊時,伊就知道他靠近伊要做什麼,伊就先跟他說不要,可是他還是抓住伊,然後摸伊下體,也是隔著衣服摸的;之後有把遭性侵的事跟老師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再證稱:伊不記得何時跟吳嘉菁老師說遭性侵的事情,也不記得當天有發生何事;伊當天是在考完試後才跟老師說的;有跟吳嘉菁老師說A女也被舅舅摸的事,舅舅是先摸妹妹,才摸伊,隔幾天也不記得了;第一次被摸是在舅舅家看電視時,A女也在那邊,看到一半,舅舅就抱伊,然後伊就跟他說不要抱伊,他之後就放開伊,就摸伊下體,這時候A女在看電視,他摸伊的時候是隔著衣服,然後就換A女被摸;舅舅那天抱、摸伊後,就換A女被摸;伊沒有看到A女被摸,是後來A女告訴伊的,伊沒有親眼看到;伊被摸完之後,就A女帶走,但A女又自己去那裡看電視;A女回家後又再跑去舅舅家,A女說那次舅舅又摸她;伊常常去舅舅家玩,那天是星期六;伊不知道A女有無看到伊被摸的情形,因為舅舅說他怕被警察抓,叫伊不要跟別人說,伊也怕被阿公罵,所以伊第一次被摸後沒有告訴老師(哭泣);第二次被摸的時間忘記了;不記得當天有無考試;當天伊在家門前跟貓咪玩,舅舅靠近伊,就摸伊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9年母親節過後之某個星期六下午,伊跟A女只有在舅舅家外面玩,伊跟A女沒有進去舅舅家中,後來也沒有進去,伊忘記當天下午,舅舅是否有邀請伊到他家客廳,當天下午是在屋子外面,舅舅用手隔著褲子摸伊的尿尿的地方,舅舅摸伊時,伊很害怕,所以沒講什麼,也沒有反應,伊當時沒有向舅舅表示不願他摸伊;伊不記得99年6月27日下午伊當時在哪裡,伊當天是在陪A女玩,舅舅則在伊跟A女玩的地方走來走去,伊不知道舅舅那時對伊做了何事,也不記得舅舅有無摸伊的下體;伊在偵訊時雖有說過:「被告還沒有摸伊時,伊就知道被告要摸伊,伊就跟被告說不要」,但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伊真的記不起來了(B女哭泣);伊在小學二年級下學期期末考考完一科後有跟吳嘉菁老師說被舅舅欺負的事,伊當時有跟老師說自己跟A女被舅舅欺負的事,不過伊記不得是先說自己還是A女被欺負的事,伊跟吳嘉菁老師說完後,又到校長室跟校長再說一次,那次伊有哭,伊跟吳老師說的話都是真的,伊當時跟老師說的話現在只記得一部分(後改稱伊本來有記得一部分,現在又都忘記了),對於是否有跟老師說在期末考的前一天下午,在家門前的廣場跟貓咪玩時,被舅舅摸下體一事,伊現在沒有印象,不記得了;明明是舅舅做錯事情,為何還要幫他瞞著,所以伊才跟老師說伊跟A女被舅舅欺負的事情(B女此時情緒不穩定),舅舅沒有要伊幫他瞞著,是因為A女也被舅舅欺負,所以伊才會告訴老師,第一次性侵的事發生後伊沒有想告訴阿公、媽媽,是A女告訴伊之後,伊才告訴老師,伊忘記A女何時告訴伊了,第一次伊之所以不講,是因為舅舅告訴伊不要告訴警察,所以伊就沒有講,第二次舅舅沒有告訴伊不要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附審理筆錄第14頁至第20頁)。
(二)事實欄(三)部分:證人A女先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性侵害伊的人,伊都叫他「舅舅」,他住在伊家隔壁,是鄰居關係,伊知道任何人摸伊下體尿尿的地方就叫做性侵害,舅舅用手伸到伊褲子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的時間不記得,是由B女告訴老師說舅舅用手摸伊下體的事,地點是在舅舅的家,當時伊站在舅舅的家門口,B女在玩腳踏車,舅舅就開門把伊拉進去舅舅家客廳,舅舅站在伊的前面,就用手伸入伊褲子內,摸伊下體尿尿的地方,而且舅舅的手指有進入到伊尿尿地方的裡面,舅舅知道伊與他的小孩就讀同一所小學;舅舅對伊性侵害時,伊有把他的手從伊褲子裡拉出來,並且把他的手甩開,伊沒有用言語拒絕他,但他有違反伊的意願;舅舅有叫伊不能告訴媽媽、老師還有其他人,舅舅摸伊時,伊沒有流血,但是會痛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990011275號卷第1頁至第5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
伊都稱呼被告為「舅舅」;那時候B女在外面騎腳踏車,舅舅的小孩去圖書館,當時大約下午5、6點,舅舅坐在沙發上,伊當時在門口,舅舅叫伊進去,他摸伊尿尿的地方,他從褲頭把手伸進去伊的長褲,伊覺得痛痛的,然後B女進來時,舅舅就放開了,當時舅舅是用手指頭碰伊尿尿的地方,伊很不喜歡舅舅這樣對伊,伊跟B女就趕快跑回家,把門鎖起來,舅舅在門口跟伊說開門一下,伊不理他,當時阿公、阿媽都不在家,伊都不開門,伊很害怕舅舅跑進來,那天之後舅舅也沒有再來找伊;舅舅摸伊尿尿地方時,伊是站著的;舅舅用一隻手抓住伊的腰,另外一隻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他抓住伊的腰時伊很害怕,舅舅摸了一下下,B女來就放掉;伊沒有叫,只有說B女來了,舅舅就放掉,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伊不敢叫,舅舅知道伊念國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6頁至第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B女在外面騎腳踏車,而伊進到舅舅家客廳裡面看電視;舅舅叫伊站起來,伊就站起來,舅舅叫伊脫褲子,伊說不要,舅舅就直接幫伊脫褲子後,舅舅有把伊褲子拉下來,但沒有整個脫下來,舅舅就用嘴巴舔伊尿尿的地方,當時舅舅是跪著的狀態,這時候伊聽到B女就在客廳外面叫伊出去,伊也叫B女進來,伊就跟舅舅說B女在叫伊了,舅舅還是用嘴巴舔伊尿尿的地方,伊就自己把褲子拉起來後就出去了,舅舅就沒有拉伊,舅舅幫伊脫褲子時,伊當時很害怕,有推舅舅肩膀,表達拒絕舅舅脫伊褲子的意思,也有說「不要」,但是舅舅還是直接脫伊褲子,伊離開客廳時,舅舅有跟伊說不要告訴舅舅的小孩、伊的媽媽、阿公、學校老師,伊離開舅舅家的客廳後,B女就帶伊回家;事發後的第二天伊有告訴老師,老師有打電話給媽媽,本案發生時間已不記得了,B女帶伊回家後,伊有告訴B女遭舅舅性侵的事情,是B女先跟老師說的,伊最先告訴B女被舅舅性侵的事情,伊沒有跟阿公講;伊本來是進去看電視是坐著,後來因為伊要看東西,所以自己站起來,當時褲子還沒脫,舅舅就用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當時伊是站著,舅舅用手摸的時候,就叫伊脫褲子,伊說不要,舅舅就直接幫伊把褲子給脫下來,然後舅舅就跪下來用嘴巴舔伊尿尿的地方,接著發生的事情就跟伊剛剛說的一樣,舅舅有用手插進去伊尿尿的地方,伊站著的時候,舅舅是用手伸進去褲子裡面,先摸伊尿尿的地方,然後手就一直動,然後就叫伊脫褲子,伊先前有提到舅舅用嘴巴舔尿尿的地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0頁)。
(三)經核證人B女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當時情狀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B女、A女分別為年僅11歲、9歲之兒童,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前揭遭被告對其等猥褻、性交行為之過程,又被告母親平日即會邀請證人B女、A女至其家中吃飯、看電視跟舅舅小孩一起玩,其等亦均會答應前往,其等放假時亦均會與被告小孩一起玩遊戲、畫畫、跟附近貓狗玩,其等並均表示喜歡被告母親及小孩等情,業據證人B女、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互核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附審理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證人B女、A女與被告母親、小孩間平日生活互動良好,關係甚佳,而被告又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證人B女、A女有何誣指自己涉此重罪之理由,故難認證人B女、A女與被告間有何怨隙可言,本院亦殊難想像證人B女、A女誣陷被告之動機為何,是以,證人B女、A女應無指謫與自己毫無仇怨之被告對己涉犯如此重罪之必要。稽上各情,堪認證人B女、A女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照顧B女、A女都來不及了,不可能作出這種事,伊認為其等是故意捏造事實陷害伊云云,尚難可採。
(四)佐之證人吳嘉菁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在99年6月28日通報疑似有性侵害案件,是B女跟伊說的,她在99年6月28日跟伊講的,然後伊當天就通報,當天是學校期末考,B女早上來學校時神情很緊張,跟平常不太一樣,好像有話跟伊說,伊就在考試前先去B女有什麼事,她一開始說她不太敢講,剛好此時經過自然科教室,伊就拉她進該教室,問他什麼事,她說她昨天被隔壁的舅舅觸摸下體,她在說的時候已經快哭出來了,因為伊要準備第一節考試,而且她是低年級,只考一科,伊就跟她說先把考試考完,下課時伊會再跟她問清楚狀況,然後考完試後,B女就跟伊說99年6月27日下午被隔壁舅舅摸下體,她說其實那已經是第二次了,伊說為什麼沒有趕快跟老師說,她說她很害怕,她怕外公會怪她們姊妹因為不聽話,才會遇到這種事,當時她一邊哭一邊講,她也提到不敢讓媽媽知道,因為怕媽媽擔心,後來伊跟B女在校長室,B女一開始因為害怕而不敢講,伊就安撫她,說這件事不是她的錯,老師會處理,要她把詳細情形告訴伊跟校長,後來B女才提到說A女也有被舅舅撫摸的事情,B女有說第二次是99年6月27日,是學校畢業典禮後,至於第一次被摸的時間,B女說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當天她跟A女在屋外玩,她們跑到舅舅家門口,舅舅就靠近她們,就摸她,伊問B女是隔著內褲摸還是伸進內褲,她說是隔著內褲摸,因為舅舅有這樣的舉動,她被摸之後就趕快跑回家,等阿公回來;那天在校長室,B女也提到A女的事,當時A女不在場,她提到A女也有被舅舅摸下體,伊也有問她是隔著內褲還是伸進去摸,B女就說是伸進去內褲摸A女的下體,B女沒有記A女被摸的詳細時、地,只說是某個沒上課的日子的下午的時候,那天阿公、阿媽都不在,她們姊妹二人也是在屋前空地玩,B女在空地那邊騎腳踏車,A女不知什麼原因,就被舅舅叫到他家裡面,當時B女在玩,B女在找A女在哪裡,就叫A女的名字,A女就從舅舅家衝出來,後來她們就回家趕快把門反鎖,A女就說她被舅舅摸的事情,A女有說是被伸進去內褲裡面摸,後來伊問清楚後,也有跟A女的導師一起來,伊也有問A女,一開始是伊和校長請A女來,問清楚A女事發經過後,有告知A女導師,就通報社會局婦幼單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再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A女於99年9月21日之偵訊證述:有一次伊跟B女去舅舅家看電視時,伊有看到舅舅抱B女並用手在外面摸B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記得某個星期六下午伊跟B女有去舅舅家看電視,且舅舅有抱B女,但現在不記得舅舅有無用手摸B女尿尿的地方,但伊記得有說過上開99年9月21日之偵訊證述內容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審理筆錄第26頁)。復就事實欄(三)部分,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跟A女回家後,就問A女說舅舅叫你去他家做什麼,A女才跟伊說被舅舅摸尿尿的地方的事情,伊隔一天馬上就跟老師說;伊當時在外面騎腳踏車,發現A女不見了,就找A女,伊就叫A女,A女就從舅舅家走出來,手上拿玉米,伊就問A女去舅舅家幹嘛,A女就說舅舅摸她下體,然後伊趕快把妹妹帶回家,回家後就把門所起來,等阿媽回來時才出去;A女當時跟伊說舅舅摸她尿尿的地方,伊就說為什麼會這樣,A女回答說她不知道,但她很害怕;當時時間是下午6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依上述可知,前述證人吳嘉菁、A女、B女關於事實欄(一)、(二)、(三)之被告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學校如何得知等主要情節之證述不僅相互一致,且均與前揭B女、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亦相符合,足徵證人B女、A女上開所述有關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其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情節非虛。又依前開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後,伊隔一天馬上就跟老師說等語,經比對前述證人吳嘉菁於偵訊時證稱:B女在99年6月28日跟伊講的,伊當天就通報,伊記得B女說第二次性侵時間是99年6月27日等語,可知事實欄
(三)之被告對A女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犯行之時間點應為99年6月27日,併此指明。
(五)再參酌證人B女、A女與被告母親、小孩平日互動關係良好,兩人亦均喜歡被告母親、小孩等節已如前述,復證人B女、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母親叫伊去舅舅家中遊玩、吃飯、看電視時,伊都會去,伊不會害怕去舅舅家;但是本案發生後,伊就不敢去舅舅家;因為伊很害怕舅舅再弄伊一次,所以伊不敢再去;就算舅舅的母親叫伊去,伊也不敢再去舅舅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審理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第12頁至第13頁),依照B女、A女與被告母親、小孩之關係及互動情形以觀,B女、A女若未曾遭受其等指訴之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性交情形,難以解釋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後為何會有反差如此大之反應。又B女、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問及本案案發經過,曾有情緒不穩定哭泣,經社工人員從旁安撫後始可繼續陳述之情形(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審理筆錄第16頁、第19頁、第5頁),為本院於審理時親自見聞,而證人即社工人員 郭雅文 於本院審理時就B女、A女為何哭泣之原因係證述:B女會哭泣的原因,是因為怕記不得了,B女是在這個壓力下,才會哭泣,而A女則是在敘述被性侵的過程中,覺得不好意思,而且會覺得是不好的事情,所以才會哭泣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審理筆錄第33頁),由B女、
A女對於再度回憶而產生之事後反應,足徵兩人確實有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猥褻、性交之事實,否則依B女、A女之年紀、心智程度、社會經歷,尚難認兩人有虛意偽裝之可能。由此亦堪認B女、A女證稱曾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性交乙節為真實,且此情亦可佐認被告對B女、A女之犯行業已造成兩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至被告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記得在母親節過後的某天伊與親友及B女、A女一起烤肉,當時伊在眾人面前以雙手交叉在B女臀部之方式合抱B女,有可能是在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B女的陰道;事實欄(二)部分:99年6月27日當天伊兩個小孩跟母親都在家中,伊的小孩有在門前跟B女、A女一起玩,伊沒有摸B女的陰道。事實欄(三)部分:另外放暑假時,B女及A女與伊女兒一起在住處外一起騎單車遊玩,當天伊有抱B女及A女,當時A女有穿褲子,伊沒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六)雖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是在被告住處屋外或屋內、有無遭被告強行抱住等情節與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扞格之處,另就被告有無對其為事實欄
(二)之犯行則證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A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後又以嘴巴舔其陰道,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本件證人B女、A女就被告對其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指述明確,互核相符,雖有細節地點稍異之處,或就被告在為本案猥褻、性交犯行前是否有其他前置作為或其他後續侵害犯行等節所為之記憶有誤,衡酌案發至今已逾2年時間,縱為心智成熟之成人,亦屬記憶能力漏失之合理範圍,況證人B女、A女於本院作證時分別年僅11歲、9歲,更難要求其等仍可作出與2年前於警、偵訊時之證稱內容相互一致且毫無瑕疵,故其等記憶縱有所混淆,亦在所難免,是尚難僅憑證人B女、A女就前揭細節陳述有所不一或稱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即遽認其等所言均不可採,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B女、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故其等證述均不可採,尚非有據。至證人B女、A女就本件事發之細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略有不一,惟證人B女、A女於警詢中就本案事實欄(一)、(二)、(三)之事發經過與證人吳嘉菁於99年度偵字第4176號之99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皆較為相符,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稱之事實欄(一)之被告犯行經過與證人B女所述、證人B女就事實欄(三)部分之偵查中證述與證人A女警詢中之證稱皆屬一致,再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久遠,所以伊當時與老師說的時候,是印象最清楚的時候等語,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之前所說過之內容是真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審理筆錄第20頁、第7頁), 兼衡 案發後陸續陪伴證人B女、A女進行本案偵訊之社工 鄧皓中 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曾表示: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她們姊妹(即B女及A女)會刻意遺忘整個事件,所以後來再開庭時再回想就會錯亂,因為那段時間在家裡整個氣氛是連媽媽都不提這件事,互為證人部分,在鳳林分局7月份那次的筆錄,應該是二名被害人(即B女及A女)記憶最鮮明、最符合實情的,因為時間的長久及刻意的遺忘,所以應該以鳳林分局為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31頁),是以,證人B女、A女於警詢中所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他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等證據相符,復因其等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心理創傷而導致刻意遺忘、記憶混亂等情形,本院因認就本案犯行之相關細節,應以證人B女、A女最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與事實最相符合,附此敘明。
(七)至證人B女、A女雖經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B女、A女目前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有花蓮慈濟醫院100年7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然每個人遭受性侵害後,該性侵害事件對個人身心狀態會產生何種影響及程度如何,並非可一概而論,尚須視被害人年紀、個性、經歷、事後所受心理輔導、經過時間等內、外在因素以定,若遽以被害人現未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而認被害人所指稱之遭受性侵害之情形顯屬虛構,則顯有過於武斷之嫌,則辯護人辯護時僅泛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大多會發生壓力後創傷症候群,然依卷附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書,證人B女、A女並無罹患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故其等應未遭被告性侵害等語,依上說明,似嫌速斷,並非可採,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作證時均曾有情緒不穩定哭泣之情形,詳如前述,益證兩人顯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性交,且致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至於為何經送鑑定結果,其等均未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情形,其可能原因或有多種,此尚待更為詳細之鑑定與研究,始能得知,然此與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復本院認定被告於99年6月27日下午5、6時許,有以將手伸入證人A女內褲內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1次之事實,詳如前述,又A女事後係於99年6月30日經花蓮慈濟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有輕微裂傷存在,此有該院99年6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公文封),衡以A女當時為年僅7歲之兒童,其應未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故若非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A女處女膜尚難發生輕微裂傷之情形。本院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6月27日與A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檢查之時間即99年6月30日,兩者僅有3日之差,時間相距甚短,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時,其會感覺痛痛的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990011275號卷第4頁、99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7頁),可見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時,其手指應已侵入A女陰道內達相當深度,所以A女才會因此感到疼痛。由上開案發與驗傷之時間相近、A女遭違反意願性交時之感受等節以觀,A女處女膜之輕微裂傷係因被告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所造成等節,尚屬足採,由此益徵證人A女歷次所述,信而可徵,堪以採信,辯護人辯護雖稱A女雖受有處女膜輕微裂傷之傷害,然從時間點來看,因事隔多時A女始至醫院檢驗,且醫院對於該處女膜裂傷的造成原因並未說明,故該傷勢是否係因手指侵入造成,並非無疑等語,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又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姐姐在偵訊時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係帶著玉米離開被告家中,如果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手上怎麼可能拿著玉米等語。查A女案發後拿著玉米離開被告家中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違反意願性交犯行,辯護人並未明確說明兩事實有何關聯性,亦即係根據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可得出因為A女案發後拿著玉米離開被告家中,所以被告就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違反意願性交犯行,本院亦難想像若A女果真係帶著玉米離開被告家中,即可推論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違反意願性交犯行,故辯護人前開辯稱,應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再有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被告住處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公文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99001127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之時、地分別以違反證人B女、A女意願之方法,對證人B女為猥褻行為2次、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證人B女、A女各係90年9月、00年0月出生,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公文封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時,證人B女、A女各自為未滿9歲、年滿7歲而均屬尚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證人B女、A女為9歲、7歲之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24頁及9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2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又被告對證人B女、A女為本件犯行,均係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三)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前,在同時、地,先用自己手指觸摸A女陰道之猥褻行為,係發生在後之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事實欄
(一)、(二)、(三)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構成一新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罪名且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證人B女、A女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因該等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證人B女、A女為鄰居關係,竟見其等年幼可欺,竟為滿足個人私欲而不顧其等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分別以事實欄(一)、(二)、(三)之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等為猥褻、性交行為,證人A女並因此受有處女膜輕微裂傷之身體傷害,再證人B女、A女因被告本案各犯行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至今仍未完全痊癒,前已敘及,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暨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齡、身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曉萍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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