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莊翠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申請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73-4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為臺北市○○街○○巷○○弄○○號鋁造平房、搭棚及圍牆內庭院(水池、種植花、草、樹)使用,坐落於同小段773-3地號私有土地上之臺北市○○街○○巷○○弄○○號主體建物於69年
6月2日已建築完成,惟系爭773-4地號國有土地,前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通知被告儘速清理前址建物旁空地環境,經被告勘查,系爭土地為圍牆內雜草地及棚架,並遭附近民眾棄置垃圾,孳生病媒蚊,影響環境衛生,被告遂於91年間、92年10月11日清理及加高圍牆。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安和分隊於92年9月26日、93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儘速清理臺北市○○街○○巷○○弄○○號旁空地環境,經被告勘查結果,環境髒亂且雜草叢生,為維護當地環境衛生,被告遂於92年10月及93年10月間僱工清理完竣。上述鋁造平房、搭棚及圍牆內庭院(水池、種植花、草、樹)認定係於93年10月以後始搭建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核與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不符,被告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
7款規定,註銷原告申租案。嗣原告以97年4月9日陳情書檢具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里長97年4月7日出具之北市安化字第000000-000號證明書,擬作為上述鋁造平房、搭棚及圍牆內庭院(水池、種植花、草、樹)使用系爭773-4地號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再以97年
4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08512號書函復原告,無法辦理出租。原告復於97年4月18日檢具80年11月7日拍攝之航照圖及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里長97年4月7日證明書,重行申請承租系爭773-4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以97年5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8001528號書函復系爭773-4地號國有土地,因無法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爰註銷原告編號097AA0000000號申租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5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8001528號函)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編號097AA0000000號申租案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基於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法規命令規定承租之要件,係屬行政裁量,且因此註銷原告申租案而拒絕為行政上之授益處分,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且按提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事件,被告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將公有土地出租予人民,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原告提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原告主張在取得公法上承租資格前,被告對原告是否符合法規命令規定承租要件之認定,係屬行政裁量,尚屬無據。
(三)另查,雖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中理由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及立法方式使然,即在給付行政之範疇,公行政有意選擇公法或私法之行為方式,以執行其行政任務,但因有特定行政目的,故仍應受某程度公法之拘束,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於特定階段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於本案則純係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在訂定租賃契約前,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承租資格之認定,為行政處分一節,應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經查,系爭不動產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段,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原告亦認如本院無審判權,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宜,是依首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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