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羅信雄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信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原審駁回上訴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規避重刑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考量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我在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緝獲上游,確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復因天生殘疾、又無資力,自無逃亡之虞;況原審所宣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非長期刑,再經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所餘刑期亦僅1年2月,更難謂是長期刑,當無規避重刑執行之可能,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准具保、責付停押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既已敘明經依法訊問調查,並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案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存在,原審所為如上之裁定,難謂於法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的事項,或就屬於原審適法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