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鍾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欣翰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改採數罪併罰以來,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受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避免刑罰失衡。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只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情,顯與法律上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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