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賈偉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志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志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3,950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596萬6,050元本息之請求。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中396萬6,050元本息一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對於士林地院上開駁回其部分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殘障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抗告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均難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況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有6筆不動產、汽車1輛,價值共166萬2,458元,尚難認其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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