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何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興國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傷害致死等共計1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請求審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加計同附表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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