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再抗告人 陳佳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欣再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原則。數罪併罰在累進遞減原則下,應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刑度。再抗告人對所為犯行深感後悔。懇請鈞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俾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並孝順父母、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憑,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4年7月;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至3,定為7月,合計為4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