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驗餘淨重零點0九九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零點0九六六公克」)及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0九公克),經檢驗後分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袋(驗餘淨重零點0九九六公克)及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0九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0四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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