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五七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權利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七00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登載於聯合報,然其見報地區僅限於「省乙」,即台灣省,不包括台北市及高雄市,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伍萬玖仟壹佰貳拾│0000000│││││││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