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偽造之「 陳志鴻 」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有偽造之「陳志鴻」簽名,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在缺乏主刑之情況下,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於被告經判決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而缺乏主刑之情況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志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所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有偽造之「陳志鴻」署押1枚,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9條專科沒收之範圍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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