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睿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睿歆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24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孫睿歆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29日16時許起,在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愛心小吃部」旁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與 林信男張簡正福劉明 等人賭博財物,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24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870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
722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賭資5,2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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