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啟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啟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郵政帳戶予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得以順利向被害人 曹嬌金 詐取財物,且遭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7萬元,金額非低,其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致罹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