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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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兆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審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緩刑期內仍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對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供出犯罪過程,助益本件犯罪事實之釐清,堪認其確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核屬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8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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