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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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瀚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併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80,000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1年12月25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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