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儒
李鴻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9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蘇漢儒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對面之北側路邊,欲由東向西跨越車道行走至對面之南側路邊時,其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規定,經由距離該處63.5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自該處穿越車道,適有被告李鴻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南往北(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遵守該處速限規定(時速50公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上開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處速限之時速約70公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車道中央擦撞被告蘇漢儒而人車倒地,被告蘇漢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5公分、雙下肢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李鴻洋則因此受有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蘇漢儒、李鴻洋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漢儒與被告李鴻洋達成和解,且於106年3月8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