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9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昀靜 (原名 楊文玲 、 陳文玲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39139元│自民國107年0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25182元│自民國107年0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21375元│自民國107年03月0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陳文玲於民國101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3月13日止累計144,968元正未給付,其中139,139元為本金;5,736元為利息(2017/12/10~2018/03/1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文玲於民國101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3月13日止累計26,312元正未給付,其中25,182元為本金;1,037元為利息(2017/12/10~2018/03/1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文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3月05日止累計23,366元正未給付,其中21,375元為消費款;791元為循環利息(2017/12/5~2018/03/05);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