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至12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3至14之罪,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2日下午│106年5月30日下午│106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4時30分許│5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8415號│第3351號│第33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1815號│1363號│1363號││審├──┼─────────┼─────────┼─────────┤││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察署107年度執緝字│632號│││第553號├───────────────────┤│││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5日凌晨│106年3月16日晚間│106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11時58分許│4時23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8、14559、17│12948、14559、17│12948、14559、17│││155、19743、1986│155、19743、1986│155、19743、1986│││7、21883號│7、21883號│7、2188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78│106年度易字第1278│106年度易字第1278││實││號│號│號││審├──┼─────────┼─────────┼─────────┤││判決│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06號││├─────────────────────────────┤││編號4至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6日上午│106年4月30日凌晨│106年5月8日晚間│││7時15分前某時│3時42分許│11時3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8、14559、17│12948、14559、17│12948、14559、17│││155、19743、1986│155、19743、1986│155、19743、1986│││7、21883號│7、21883號│7、2188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78│106年度易字第1278│106年度易字第1278││實││號│號│號││審├──┼─────────┼─────────┼─────────┤││判決│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06號││├─────────────────────────────┤││編號4至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凌晨│106年5月24日凌晨│106年5月27日晚間│││5時許│1時許│1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8、14559、17│12948、14559、17│12948、14559、17│││155、19743、1986│155、19743、1986│155、19743、1986│││7、21883號│7、21883號│7、2188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78│106年度易字第1278│106年度易字第1278││實││號│號│號││審├──┼─────────┼─────────┼─────────┤││判決│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06號││├─────────────────────────────┤││編號4至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3│1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106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792號│度偵字第17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5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實│││││審├──┼──────────────┼──────────────┤││判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4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554號││├─────────────────────────────┤││編號13至1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