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遊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計貳點壹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零參公克,另外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5樓,查獲被告陳遊達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2.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然其後於106年5月22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1-1頁、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塊狀檢品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101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實驗室10
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9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8頁);而扣案之顆粒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330號),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鑑識中心106年7月4日竹檢貴厚土106毒偵815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