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8號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達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丁東銘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楊閔 雄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第6328號、第6329號、第6478號、第6618號、第6671號、第6893號、第7172號、第772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價格或以收取其他財物為對價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辰○○5次、予辰○○及甲○○2人1次、予癸○○4次、予壬○○2次、予壬○○及戊○○2人1次、予寅○○、未○○、己○○各1次、予庚○○2次、予巳○○、子○○各1次、予午○○8次。
㈡卯○○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其等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價格或以收取其他財物為對價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辰○○、癸○○、 林興富 各2次、予 陳守元 、 林志勇 各1次、予巳○○4次。
二、卯○○、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甲○○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已有認識,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卯○○基於與甲○○之情誼,而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22時50分39秒、52分47秒,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卯○○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醫院旁,提供約足以施用1、2次使用之微量海洛因1包無償交予甲○○施用1次。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
中午12時1分4秒、12時10分9秒許,由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在彰化縣埔心派出所附近,提供約足以施用1、2次使用之微量海洛因1包無償交予辰○○施用1次。
㈢甲○○另基於與 陳家祥 之情誼,而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103年5月18日11時5分8秒、6分54秒、16分11秒許,由陳家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外之7-11便利商店旁,將足供約施用1、2次使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包無償交予陳家祥施用(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依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另甲○○、辰○○、陳家祥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3年5月25日強盜 陳莊桃 、丑○○財物未遂(即附表二編號2)前1個月購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供上述槍枝所用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查獲19顆,均經鑑驗試射,其中10顆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車上隨身攜帶,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卯○○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由乙○○使用(登記為 邱秋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五、卯○○、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等基於不法所有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秀桃商店」前,由卯○○提供上開所示之改造手槍予甲○○,推由甲○○下車持之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著手強盜陳莊桃、丑○○之財物,卯○○則在現場於車上把風,惟因其等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六、卯○○、甲○○、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方式,強盜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申○○、丙○○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
七、甲○○、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號前土地公廟廣場逮捕卯○○、甲○○、辰○○,而當場查扣卯○○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再經卯○○、辰○○、甲○○帶同至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十四公墓尋得並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卯○○所犯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參本院10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㈣第78頁反面),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卯○○、甲○○、辰○○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0頁、第273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4頁、第3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卯○○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槍彈、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第231頁、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第7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八所示);被告甲○○對於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有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院卷㈠第79頁、第230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第72頁);被告辰○○對於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㈠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本院卷㈣第7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癸○○、壬○○、戊○○、寅○○、未○○、己○○、庚○○、巳○○、子○○、午○○、陳守元、林興富、林志勇、陳家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丑○○、申○○、丙○○、辛○○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畫面、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251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聲監字第267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聲監字第285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03年聲監字第301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3.05.26,13時40分,地點○○○鄉○○村○○路○段○○○號)、相片詳細資料(申○○指認甲○○、辰○○)、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辰○○、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卯○○、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辰○○、卯○○)、現場指認照片(彰化縣○○鄉○○村○○巷00號)、強盜案現場照片○○村鄉○○路土地公廟前旁)、取獲犯罪工具、犯案衣服現場照片(大村鄉平和村第14公墓)、強盜案所使用之犯罪交通工具自小客車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07.04刑鑑字第1030048853號鑑定書、103.7.17刑生字第1030049841號鑑定書(申○○遭強盜案證物採驗)、J2-4198車牌號碼失竊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卯○○)、J2-419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案現場照片(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空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午○○指認卯○○)、通聯調閱查詢單(午00000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10.31刑鑑字第10300960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件1、2所示)。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部分雖乏關於被告卯○○、甲○○所出售予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卯○○、甲○○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癸○○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卯○○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據被告卯○○、甲○○是認明確;況且被告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海洛因的利潤不一定,賣價大概是成本的一倍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頁反面);被告甲○○供承:我會在交易後的隔天早上把錢給卯○○,並把剩餘沒有賣出的海洛因給卯○○,卯○○就會拿海洛因給我施用,每次給的數量大約是1000元的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6頁反面、第87頁),而如上所述,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卯○○、甲○○對於其等販賣海洛因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卯○○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均應堪認定。
三、復以被告卯○○、甲○○對於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雖均係由被告甲○○出面交易海洛因,惟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均係由被告卯○○所提供一情,業經被告卯○○、甲○○均是認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偵㈤-1第76頁至第78頁),其等間就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其餘各次為被告卯○○單獨所為,詳後述)。又附表一編號20、26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時間與譯文不一致,互參證人供述及譯文內容,應以譯文所載時間為正確,且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是上開部分之交易時間,應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6所載。而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地點,依被告卯○○指示己○○交易地點之通話內容顯示,應為彰化醫院乙節,業據被告卯○○是認明確(參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堪認該次交易地點應為彰化醫院某巷內之事實無訛。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300488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㈠卷第245頁);復經本院將其餘子彈送請該局鑑定結果:送鑑未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3009603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57頁)。是以,堪認被告卯○○、甲○○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僅持有改造手槍)。
五、另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83年度臺非字第223號、80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稱:105年
5月25日11時45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秀桃雜貨店內,當時我和婆婆陳莊桃、女兒 陳巧琳 在商店內吃飯,有1名男性歹徒進入商店拉住我右手並掏槍出來,拉槍機表明要搶劫,我與歹徒拉扯當中,陳莊桃跑到屋外喊救命求救,歹徒逃到屋外乘坐接應之作案車輛逃走。歹徒應該至少有2人,進入的歹徒戴黑色鴨舌帽、黑色手套、穿紅色上衣等語(參偵㈠卷第34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現場有2、3個人在那裡吃飯,我下去假裝拉槍機,嚇唬他們,他們愣住沒有講話,有1個人尖叫從門邊逃跑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1頁)。被告卯○○、甲○○均不否認有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前往現場,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甲○○已拉槍機,所顯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抑壓在場之被害人丑○○等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稱:103年
5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有1部車至少3人,駕駛留在車上把風,後座2名男子下車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其中1名男子手持西瓜刀控制我行動,叫我不要動,並搜刮我長褲口袋內之財物,另1名男子則將櫃檯收銀機現金拿走,得手後就往溪州方向逃逸,損失約12000元等語(參偵㈠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編號3部分,我拿刀叫被害人不要動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1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編號3部分,我們進去時,申○○坐在櫃台那邊,我問他錢在哪裡,他沒有說話,我就走到櫃台找錢,甲○○控制被害人行動。我們各拿1把刀,甲○○拿刀靠近被害人,叫他不要動。我們有將西瓜刀抽出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本院卷㈣第93頁)。而被告等人持往現場強盜財物所用之扣案西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西瓜刀全長40公分,刀刃27.6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呈長方形狀,一側呈鋒利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㈣第93頁)。互參上情,依當時客觀情境顯示,被告等人所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申○○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中稱:103
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我在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27號店內顧店,後來我見門外停放1台車,車上共坐著3個人,其中1名男子從車內走下來,戴鴨舌帽、穿紅色上衣、手持刀械、戴黑色墨鏡,一語不發走進來,我見到對方馬上跑到後面去找我先生,沒跟歹徒說到話,歹徒未與我交談,回到店內發現店裡的抽屜被竊走,損失1000多元等語(參偵㈠卷第45頁至第46頁)。雖證人丙○○於警詢中稱未遭強暴脅迫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26日下午3時,我一個人在顧店,有看到1台車上面3個人,1個開車,2個下車。2個進去,1個拿西瓜刀,另1個好像沒有,1個有戴口罩,拿刀的那個好像戴帽子,他們開車到我店門口停車,從車裡面下車出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拿刀。他們與我的距離,如同辯護人和我位置之間的距離,當時我嚇到從後門跑走,我跑去後面叫我先生來。他們拿走整個抽屜,1個裡面有零錢,1個沒有。他們走進來的時候,手握刀柄拿著西瓜刀,我會害怕,當然要跑。平常客人不會拿西瓜刀去店裡買東西。我害怕要跑的時候,嚇到撞到後面的酒檯然後向後摔倒,爬起來繼續跑走,尾椎摔到,頭也撞到。他們是開車經過我店裡,看我1個人在那裡,就倒車停在我店門口。看到不認識的人拿刀當然會怕,我想說他們一定是要進來搶,趕快跑比較重要,不然被他們砍到怎麼辦,我不敢待在那邊反抗保護財產,怕他們拿刀砍我。我跑去找我先生來回大約1、2分鐘,店距離家裡有一小段距離,回到店裡他們就不見,就把東西端走。我現在想到那天的情形還是會緊張,那天他們開車經過又後退,下車的穿著和手拿刀,我看到這樣的情形就想跑,我如果留在現場保護財產,一定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被告甲○○、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攜帶扣案西瓜刀前往現場,且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編號4部分,甲○○載手套及鴨舌帽,我戴口罩及頭巾,持西瓜刀,卯○○在車上把風,我們直接進去店裡,我去把櫃台抽屜打開,找錢的時候,就聽到被害人在驚叫喊「有人」。被害人要從裡面住家走出來,看到我們在翻抽屜,就在那邊呼喊,我和甲○○聽到聲音很緊張,就把整個抽屜拿走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而被告等人持往現場如扣案所示之西瓜刀,鋒利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如前所述,又酌之被害人丙○○目睹進入商店之陌生人所穿著及持械之形貌與舉動已令丙○○絲毫不顧奪門逃出之過程跌倒受傷之疼痛,而倉皇奔逃之反應,已足認在當時客觀情境上,被告等人之舉措足以壓制被害人丙○○之抗拒,其等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
㈡據上,被告被告卯○○、甲○○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盜犯
行;被告卯○○、甲○○、辰○○3人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強盜犯行時,係分別攜帶前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附表二編號2部分)、扣案西瓜刀(附表二編號3、4)前往各該現場,其等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就各該次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其等在現場分別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辰○○之辯護人為被告辰○○利益辯護稱:參酌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證及共同被告卯○○、甲○○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內容,足認被害人丙○○於被告辰○○等人持兇器行竊之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而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其等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223頁辯護意旨狀〕,於詰問證人丙○○後,另具狀表示已對檢察官起訴書所適用法條不再異議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3頁〕)。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申○○所得財物
,依被告卯○○於警詢中稱:該次強盜約5千多元等語(參偵㈠卷第8頁反面);被告甲○○稱:強盜獲得5千多元等語(參偵㈠卷第18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丙○○部分所得財物,依被告甲○○警詢所稱:該次強盜得逞約3千元等語(參偵㈠卷第18頁反面),被告卯○○稱:搶得現金100元紙鈔,零錢大約2千多元等語(參偵㈠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證人丙○○於警詢中稱:該次損失約千餘元等語(參偵㈠卷第45頁至第46頁)。互參上情,關於金額未能明確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為其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祥之犯行,其份量僅足供施用1、2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亦有該證人警詢或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卯○○、甲○○共同持以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之螺絲起子;被告甲○○、辰○○共同持以竊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T型扳手,足以拆卸固定車牌之螺絲,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卯○○、甲○○共同持以強盜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未遂之扣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另被告卯○○、甲○○及辰○○3人共同持以強盜附表二編號3、4所用之扣案西瓜刀,為金屬材質,一側鋒利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均如前述,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卯○○、甲○○及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甲○○、辰○○分持由被告卯○○所出資購買之扣案西瓜刀至申○○商店、丙○○商店內,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申○○、丙○○無法抗拒,強取被害人財物,另由被告卯○○駕駛自小客車在旁接應、把風,被告3人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自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部分,雖由被告甲○○進入秀桃商店內(編號2)或由被告甲○○下手拆卸車牌,被告卯○○則於現場在外把風、接應(編號1、2),被告辰○○亦共同至現場把風(編號5),仍因其等於事前即圖謀所竊財物、強盜財物之不法利得,有犯意聯絡,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在場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次按所謂持有,非必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實施,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查被告卯○○原本即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雖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盜過程,係推由被告甲○○手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為兇器,惟被告2人既均係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共同正犯間以行為分擔相互利用,自應共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
五、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之說明㈠核被告卯○○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辰○○所為,均係犯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至起訴書第15頁所記載被告卯○○、甲○○如附表一部分涉犯法條部分均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其等所販賣之客體均記載為海洛因,堪認起訴書上開法條之記載為贅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卯○○、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卯○○、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被告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10顆(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情形,如前述理由欄乙、貳、所述),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盜秀桃商店前1個月購入
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車上隨身攜帶,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稱:槍彈係自103年5月25日前1個月左右取得,購入用來防身,都放在車上。當天是臨時起意去強盜,臨時決定帶槍下去搶。當時拿槍給甲○○,彈匣有在裡面,但沒有子彈,沒有另外拿子彈給甲○○等語(參本院卷㈣第72頁、㈣第92頁);被告甲○○:在拿到槍枝之前,知道卯○○車上有槍彈,但是卯○○沒有拿給我,我不能拿去用,不能使用保管。我下車時,卯○○才拿槍給我,沒有拿子彈等語(參本院卷㈣第92頁)。是被告卯○○持有上開槍彈之始,並無強盜財物之意,其與被告甲○○係因缺錢花用始萌生強盜財物之犯意,起意共同持扣案手槍強盜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其等自斯時起,為強盜財物而共同持有扣案手槍,並於持有該手槍後,旋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等自該時起持有扣案手槍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甲○○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強盜被害人丑○○等人財物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或有誤,一併敘明。
㈣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被告等人於各該時地,對於被害人著手實施強盜犯行並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害人行動,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等人原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六、被告卯○○、甲○○就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未遂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各罪(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8所示均為被告卯○○單獨所為,詳後述丙);另被告卯○○、甲○○、辰○○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加重強盜各罪;被告甲○○、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各為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卯○○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示各犯行、被告辰○○如附表五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除前述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⒈被告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卯○○、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
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卯○○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丁○○,因而查獲丁○○販毒事證,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有罪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正本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卯○○確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各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被告甲○○已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查被告甲○○雖於警詢稱其毒品係在彰化市向綽號「 阿賢 」男子購買的等語(參偵㈠卷第21頁),惟被告甲○○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至於丁○○部分係由被告卯○○提供交易訊息,經由司法警察調閱通聯紀錄等相關資訊後,由被告卯○○指認而查獲丁○○一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即非經由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卯○○固提供毒品推由被告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而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係司法警察於被告等人在103年5月27日為警逮捕前,即已因另有情資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對於被告卯○○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已予監控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51號、第267號、第28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參偵㈤-1卷第374頁至第377頁),堪認被告甲○○並無供出其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一敘。
㈤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累犯,又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當先累犯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並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各為無期徒刑,被告卯○○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而依被告卯○○於本件之情狀〔詳後述〕,足以減至最輕刑度),依被告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卯○○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累犯加重)為1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甲○○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有12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參與販賣予癸○○等人之犯行,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遞減之。
九、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卯○○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廠作業員,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其中1子為植物人,另1子因案在監執行中,另1子在家照顧妻、子,其配偶目前於塑膠廠擔任作業員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駕駛大貨車載運蔬菜,未婚,之前與祖母、叔叔同住、祖母由叔叔照顧,其父親已過世,母親不知去向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父母已退休,領老人年金,另有1名妹妹均已出嫁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等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已有認識,被告甲○○對於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又其等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而供生活之需,僅因個人細故驟起盜心,所犯加重強盜等犯罪動機至為可訾;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復以槍砲、彈藥、刀械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卯○○、甲○○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卯○○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卯○○主導上開犯罪計畫並於現場把風、被告甲○○並與被告卯○○共同持前開手槍強盜財物、被告卯○○、甲○○、辰○○共同持西瓜刀強盜財物,其等參與分工情形,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並酌之被告卯○○、甲○○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各如附表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四、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五、基於上述沒收之規定,爰就於本案中關於沒收之部分析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係單獨販賣海洛因
予購毒者,上開部分所取得之價金或其他財物,係由被告卯○○獨得;另附表一編號29至40部分,為被告卯○○、甲○○共同販賣予購毒者,各次交易所取得之價金,已由被告甲○○收取後交予被告卯○○,是各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均係由被告卯○○獨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價金或財物,被告甲○○未受分配,則上開編號1至40所示現金或其他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卯○○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卯○○、甲○○、辰○○強盜
取得之現金,其等並未分配,係用以購買毒品、衣服乙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參本院卷㈣第92頁筆錄),是此部分其等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既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就各該次強盜所得財物已實際上獲得分配,故各該次所得仍屬被告3人之不法所得。而各該所得並未扣案,雖無從以原物沒收,然既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牌部分,均屬可重新申請,欠缺
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違禁物:
⒈被告卯○○所持用之未扣案不知廠牌分別插卡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各1枚;被告卯○○、甲○○所持用之未扣案不知廠牌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為供被告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次、被告卯○○、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參併辦A卷第11頁、參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本院卷㈣第77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或雙向通紀錄附卷可稽,上開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工具確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六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編號6所示空夾鏈袋為被告卯
○○所有,且為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一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復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六編號4、5、7、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卯○
○、甲○○、辰○○所有,然均為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依卷存資料無從逕予認定與被告三人所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重竊盜、加重強盜、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卯○○、甲○○持以竊取車牌
之螺絲起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甲○○、辰○○所持以竊取車牌之T型扳手,業經其等使用後丟棄乙節,業據被告甲○○是認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第231頁),與附表七編號2所示上衣,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西瓜刀為被告三人持以犯附表二編
號3、4所用之物,為被告卯○○出資,其令被告辰○○所購,供各該次強盜財物所用等情,分別據被告卯○○、甲○○、辰○○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㈣第7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持有,又為被告卯○○、甲○○持以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2所示扣案子彈,其中10顆雖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經試射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子彈9顆則不具殺傷力,非屬列管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另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各1具及SIM卡各1枚,分別為供被告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分別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關於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之說明㈠按單純一罪與包括一罪,都是法律評價上的一個行為。單純
一罪是指物理意義與法律評價都相當一致的單一行為,例如開槍殺人,開槍的物理行為與殺人罪的法律評價,完全一致。包括一罪是指,物理上的數個舉動,刑法評價上將之當成一個整體行為。實質的結合犯與接續犯,都可以理解為「刑法評價上的一個整體行為」。而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查被告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103年5月25日強盜陳莊桃、丑○○財物未遂(即附表二編號2)前1個月購入子彈19顆部分,經鑑定試射結果,其中9顆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是被告卯○○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其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取得上開子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卯○○此自然意義單純持有19顆子彈之一行為,經本院審理結果,僅其中10顆具殺傷力,即屬犯罪事實認定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既非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宣示之類型,自應由本院依審理結果,將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即可,就其餘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宣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辰○○、癸○○、壬○○、戊○○、寅○○、未○○、己○○、庚○○、巳○○、陳明朗、午○○等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再者,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下有罪判決,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因此可能產生讓真正無罪之人受罪刑宣告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辰○○及各該編號之購毒者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至4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辰○○等人,而所販賣之海洛因為被告卯○○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該部分為被告卯○○所獨自販賣等語。雖其事後坦認犯行,然亦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8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都事由卯○○接電話,也是由卯○○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這幾次的毒品交易,我不知道,只知道卯○○有在賣海洛因,這幾次卯○○交易完成後沒有跟我說,他不用跟我說,那是他買的毒品,他在賣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6頁反面、第87頁),然而被告甲○○既非自始自白且自白經與事實相符,得否僅憑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二、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8所示被告卯○○販賣海洛因予辰○
○、癸○○等人部分,係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插卡使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聯絡等情,有各該相對應之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卯○○證述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8所示);另被告甲○○所為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辰○○等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或其他財物之12次,則係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聯繫一情,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一如前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又觀之被告卯○○曾於103年5月10日09時19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該次譯文在卷可佐(參偵㈤-1卷第9頁),可推知被告卯○○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並非插卡使用於同1具行動電話使用。互參上情,堪認經由被告甲○○出面交易之部分所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卯○○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並出面完成交易之部分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確不相同之事實。
㈡佐以,被告卯○○於103年6月12日警詢中稱: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販賣海洛因是我自己販賣等語(參併辦A卷第11頁);又另於警詢中稱:每天早上10時前都是甲○○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幫我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甲○○替你販賣毒品出面接洽有何代價)甲○○所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我無償提供為代價等語(參併辦A卷第13頁、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3、4月間與甲○○共用0000000000電話,那時我因為在販毒,門號不夠用,後來甲○○就有拿新的門號來,我就叫他那張先給我用。那時候早上有人會要拿東西,我沒有住埔鹽那邊,我就可以交給甲○○。我與甲○○共用這個電話時,晚上電話交給甲○○使用,如果有人打這電話要買毒品,我叫購毒者打那支電話找甲○○拿,由甲○○出面去交易毒品。甲○○的第一級毒品是我事先交給他的,沒有第二級毒品。我只有告訴購毒者可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另外的人接電話之外,並未提供其他電話讓購毒者可以找到甲○○。購毒者打電話給我購買海洛因時,我不會跟甲○○說,那毒品是我自己的,當時我住在埔心,購毒者住在埔鹽、二林那邊的,我沒有回去那邊,就請甲○○幫我送。電話如果在甲○○那邊,表示我有交毒品給他,他會去送,如果電話沒有在他那邊,就是我自己在用,我自己去送。我有告訴他要如何賣,我分裝好了交給他,價格是每包不一樣,我會先跟他說。如果是我跟甲○○一起販賣海洛因的交易,就是由購毒者直接撥打給甲○○買海洛因,然後也是由甲○○出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甲○○除了用這種方式販賣我交付給他的海洛因以外,應該沒有其他方式和我一起販賣。對甲○○的好處是我有拿海洛因給他施用。如果是購毒者直接打電話給我,由我出面交易,這毒品是我自己的,不是甲○○提供的,這種情形,甲○○不會參與,我接電話去交易時,不用跟甲○○說。而甲○○接電話去交易的情形,須要跟我說,他有跟我說,他去完成交易後,收的錢必須繳交給我,甲○○會計算幾包須繳回多少錢。我給他施用的毒品,不一定,有時拿多,有時拿少,我交毒品給他交易時,就會拿要給他施用的海洛因給他。我自己接電話出面交易的部分,沒有跟甲○○分享任何好處。我取得的毒品是我自己買的,也是我自己決定要如何販賣,利潤也是自己享有。(審判長問:交給甲○○販賣的海洛因,是你自己購入的,價格也是你自己決定的,甲○○賣完須要跟你結算交易款項及毒品數量,你就是提供海洛因讓甲○○施用,分享他跟你一起販賣毒品的利益?)是。原則上是給毒品,但有時候是拿一點零用錢給他。甲○○出面交易的海洛因,只要按照我告訴他的價格賣出去,並且把錢繳回來即可,那時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大概一星期繳錢回來一次。我出面去交易的海洛因,甲○○是不知情的等語(參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正、反面);且關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辰○○通話後,至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與癸○○通話後,至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是證人卯○○直接與癸○○聯絡;附表一編號11至12與壬○○通話後,完成海洛因交易之過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戊○○駕車搭載壬○○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海洛因交易;附表一編號14所示與寅○○通話後,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與未○○聯繫後,未○○騎機車至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6所示與己○○在埔心交流道交易海洛因;另於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與庚○○在埔鹽交流道下之21會館前交易海洛因2次;附表一編號19所示與巳○○在彰化醫院交易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與午○○通話後,至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7所示午○○竊取手機、相機後,以該等財物前來交易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午○○以現金交易海洛因等各次交易,上開購毒者均是直接與證人卯○○通話,或逕行與證人卯○○聯繫後,約妥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價格,由證人卯○○親自前往交易,甲○○並未在場,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情,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參本院卷㈣第40頁至第42頁)。綜上,證人卯○○所證其獨自交易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由被告甲○○出面交易時,分別會有持用不同電話之不同模式之交易情節,亦與前開各該門號插卡使用於不同行動電話等情吻合。酌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8所示各購毒者之供述,亦未陳述係與被告甲○○對話、透過被告甲○○聯繫或由被告甲○○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對價等情,亦有各該購毒者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亦無甲○○在場乙節,並據卯○○是認明確,亦有上開蒐證照片可佐(參他㈡卷第33頁、偵㈤-1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
互核與證人卯○○所證內容合致。則證人卯○○前開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8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伊獨自所為,因毒品為伊所購入,各該次販賣行為,被告甲○○並不知情,毋庸告知被告甲○○所為證述,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交易時間/民國,交易金額/新臺幣)│備註│├───┼───────────────────────────┼───────┤│1│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4│即起訴書附表三│││1分46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編號1│││,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小巷││││卯○○租屋處前,由卯○○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辰○○,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2│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即起訴書附表三│││49分48秒、11時24分16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2│││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小巷卯○○租屋處前,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辰○○,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3│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8日17時43分│即起訴書附表三│││17秒、18時09分29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3│││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小巷卯○○租屋處前,由卯○○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楊 ││││ 閔雄 ,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4│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9日17時56分│即起訴書附表三│││11秒、18時37分34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4│││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小巷卯○○租屋處前,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閔雄,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5│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即起訴書附表三│││14分16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5│││,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某萊爾富,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辰○○,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6│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即起訴書附表三│││46分50秒、11時54分44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6│││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停車場,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閔││││雄、甲○○,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7│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5日18時3分1│即起訴書附表三│││9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編號7│││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鹽鄉某私人宮廟旁,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癸○○,並收取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8│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6日17時49分│即起訴書附表三│││3秒、18時12分59秒、18時32分40秒、18時48分11秒撥打楊文│編號8│││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旁││││,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癸○○,並收取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9│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9日18時13分│即起訴書附表三│││35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編號9│││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旁,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癸○○,並收取││││8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2日17時47分│即起訴書附表三│││54秒、18時14分42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旁,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癸○○,並收取8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8日14時19分│即起訴書附表三│││8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編號11│││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旁││││巷弄,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壬○○,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6日12時5分5│即起訴書附表三│││秒、12時48分43秒、12時57分46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9│編號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全家超商前巷弄,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壬○○,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2日16時5分│即起訴書附表三│││34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編號13│││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附近,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壬○○、戊○○,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寅○○以00-0000000、00-0000000市話於103年5月22日17時40│即起訴書附表三│││分50秒、17時53分21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4│││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同日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巷口,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則││││銘,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未○○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於103年5月22日16時│即起訴書附表三│││33分26秒、17時18分32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15│││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榮││││路3號旁巷口,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未○○,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1日13時52分│即起訴書附表三│││22秒、14時20分50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6│││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醫院旁巷子,由楊││││文達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己○○,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1日16時18分│即起訴書附表三│││17秒、16時43分15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7│││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76號快速道路埔鹽交流││││道下21會館前,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庚○○,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2日14時42分│即起訴書附表三│││22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編號18│││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鹽交流道下的21會館前,由楊││││文達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庚○○,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8日18時26分│即起訴書附表三│││17秒、18時29分37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9│編號1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旁,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巳○○,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6日2時6分25│即起訴書附表三│││秒、2時26分3秒、2時30分9秒、2時34分44秒、上午6時36分59│編號20│││秒和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子○○,並於││││同月23日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5日19時57分│即起訴書附表三│││22秒、20時26分30秒、20時32分3秒、20時35分52秒、20時36│編號21│││分55秒、20時37分36秒與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溪湖鄉溪湖糖廠││││冰品販賣部前,由卯○○交付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明福,並收取午○○交付之液晶電視1台,而完成交易1次。││├───┼───────────────────────────┼───────┤││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6日8時32分5│即起訴書附表三│││7秒、9時47分26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22│││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午○○,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7日14時19分│即起訴書附表三│││21秒、14時37分42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23│││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午○○,並收取││││午○○交付之威士忌3罐,而完成交易1次。││├───┼───────────────────────────┼───────┤││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8日17時48分│即起訴書附表三│││44秒、18時1分13秒、20時20分41秒、20時48分30秒撥打楊文│編號24│││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溪湖鄉溪湖糖廠,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午○○,並收取午○○交付之電視1台,而完成交易1次。││├───┼───────────────────────────┼───────┤││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9日8時58分│即起訴書附表三│││10秒、9時2分4秒與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763│編號25│││1854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蔡明 ││││福,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1日5時52分5│即起訴書附表三│││2秒、6時38分58秒、6時53分55秒、6時58分33秒撥打卯○○所│編號26│││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村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旁,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午○○,並收取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103年4月5日至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即起訴書附表三│││院附近全家便利,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午○○,並收│編號27│││取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2具及相機2台,而完成交易1次。││├───┼───────────────────────────┼───────┤││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8日7時37分13│即起訴書附表三│││秒、7時46分47秒撥打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28│││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附近全家便利超商旁,由卯○○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午○○,並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8日11時17分│即起訴書附表三│││48秒、11時26分7秒、11時36分44秒、11時57分12秒、12時6分│編號29│││51秒、12時10分25秒、12時18分33秒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秀水鄉寶號禪寺,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辰○○,並收取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9日於15時23│即起訴書附表三│││分19秒、15時48分21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30│││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辰○○,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9日12時37分│即起訴書附表三│││41秒、13時12分11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31│││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永靖鄉黃昏市場附近,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癸○○││││,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4日12時18分│即起訴書附表三│││53秒、12時53分35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32│││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永靖鄉黃昏市場附近,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癸○○││││,並收取8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陳守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6日17時48分│即起訴書附表三│││48秒、18時00分40秒、18時15分12秒、18時18分38秒撥打丁東│編號33│││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公墓前,由丁││││東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陳守元,並收取7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林興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9日19時35分4│即起訴書附表三│││1秒、19時37分33秒、21時37分48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編號3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丁東││││銘出面,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北安巷口金陵商店前││││附近,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興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林興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7日20時25分│即起訴書附表三│││14秒、20時53分10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35│││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北安巷口金陵商店前附近,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興富,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13時7分2│即起訴書附表三│││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編號36│││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鄉○○路黃││││昏市場旁,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巳○○,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2日16時5分│即起訴書附表三│││45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編號37│││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鄉○○路││││黃昏市場旁,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巳○○,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3日16時36分│即起訴書附表三│││39秒、16時47分47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38│││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鄉○○路黃昏市場旁,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 包予葉 ││││ 子偉 ,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4日19時40分│即起訴書附表三│││16秒、19時50分38秒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39│││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鄉○○路黃昏市場旁,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葉││││子偉,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由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志勇以門號098252│即起訴書附表三│││5340號行動電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編號40│││年5月9日20時32分24秒、20時55分13秒、21時3分7秒、21時7││││分14秒、21時11分1秒相互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外的7-11便利商店旁││││,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勇,並收取300元及二鍋頭││││2瓶,而完成交易1次。││└───┴───────────────────────────┴───────┘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得物品│參與之│備註││號││││││行為人││├─┼───┼────┼────┼───────────┼────┼───┼────┤│1│邱秋菊│103年5月│彰化縣溪│卯○○駕駛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卯○○│即起訴書│││乙○○│25日凌晨│湖鎮東寮│79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東│NR-4505│甲○○│附表四││││5、6時許│里彰水路│銘至左列地點,推由丁東│號自小客││編號1│││││4段494號│銘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車之車牌││││││││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2面││││││││使用之螺絲起子卸下右列│││││││││車牌0面,卯○○則在現│││││││││場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把風│││││││││,而共同竊取上開車牌得│││││││││手。││││├─┼───┼────┼────┼───────────┼────┼───┼────┤│2│陳莊桃│103年5月│彰化縣埔│卯○○駕駛車牌號碼00-0│無(未遂│卯○○│即起訴書│││丑○○│25日上午│鹽鄉豐澤│790號自小客車(業已改│)│甲○○│附表四││││11時45分│ 村埔 打路│換懸掛NR-4505號車牌)│││編號2││││許│41-1號「│搭載甲○○至左列地點後││││││││秀桃商店│,卯○○將其所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改造手│││││││││槍交予甲○○。甲○○對│││││││││於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已有認識│││││││││,且知悉卯○○所交付之│││││││││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持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穿戴手套及鴨舌帽│││││││││,進入左列地點著手強盜│││││││││陳莊桃、丑○○之財物,│││││││││而卯○○則在車上把風。│││││││││陳莊桃、丑○○因見丁東│││││││││銘持手槍進入店內,心生│││││││││畏懼,又無力抵擋,至不│││││││││能抗拒,惟陳莊桃及 陳雪 │││││││││娥因驚恐而喊叫,甲○○│││││││││迅而離去,致未能取得財│││││││││物。││││├─┼───┼────┼────┼───────────┼────┼───┼────┤│3│申○○│103年5月│彰化縣埔│卯○○駕駛車牌號碼00-0│5,000元│卯○○│即起訴書││││26日下午│心鄉二重│790號自小客車(懸掛NR-││甲○○│附表四││││1時40分│村瑤鳳路│4505號車牌)搭載甲○○││辰○○│編號3││││許│3段189號│、辰○○共同前往左列地││││││││商店│點,卯○○於現場在車上│││││││││把風,推由甲○○戴口罩│││││││││及鴨舌帽、辰○○戴口罩│││││││││及頭巾,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左列商店,強盜申○○│││││││││右列財物。申○○因心生│││││││││畏懼,又無力抵擋,至不│││││││││能抗拒,甲○○等人即於│││││││││強盜5,000元現金後離去│││││││││現場。││││├─┼───┼────┼────┼───────────┼────┼───┼────┤│4│丙○○│103年5月│彰化縣大│卯○○駕駛車牌號碼00-0│1,000元│卯○○│即起訴書││││26日下午│村鄉新興│790號自小客車(懸掛NR-││甲○○│附表四││││3時許│村新興巷│4505號車牌)搭載甲○○││辰○○│編號4│││││27號商店│、辰○○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卯○○於現場在車上│││││││││把風,推由甲○○戴口罩│││││││││及鴨舌帽、辰○○戴口罩│││││││││及頭巾,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左列商店,強盜丙○○│││││││││右列財物。丙○○因心生│││││││││畏懼,因無力抵擋至不能│││││││││抗拒,趁隙倉皇逃離,丁│││││││││東銘等人強盜右列現金後│││││││││離去現場。││││├─┼───┼────┼────┼───────────┼────┼───┼────┤│5│辛○○│103年5月│彰化縣鹿│甲○○騎乘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甲○○│即起訴書││││27日凌晨│港鎮 永安 │796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閔│J2-4198│辰○○│附表四││││1時許│里東興路│雄至左列地點,推由丁東│號自小客││編號5│││││122號旁│銘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車車牌0│││││││空地│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面││││││││使用之T型板手1支卸下右│││││││││列車牌,辰○○則於現場│││││││││把風,而共同竊取右列車│││││││││牌2面得手。││││└─┴───┴────┴────┴───────────┴────┴───┴────┘附表三(被告卯○○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及沒收)│├──┼────┼────────┼─────────────────────────────┤│1│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1│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2│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3│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4│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5│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6│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7│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8│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9│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九八七五九│││││一三九六號SIM卡各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九七六三一│││││八五四八號SIM卡各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九一六五三│││││六一七六號SIM卡各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液晶電視壹台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威士忌参瓶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液晶電視壹台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九七六三一│││││八五四八號SIM卡各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行動電話貳具及相機貳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一一九三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五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佰元、二鍋頭二瓶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二㈠│第8條第1項轉讓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一級毒品罪│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刑法第28條、│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1│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二│刑法第28條、│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編號2│第330條第1項、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2項、第321條第1│三三八四四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項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附表二│刑法第28條、│卯○○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編號3│第330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321條第1項第3│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第4款│價額。│├──┼────┼────────┼─────────────────────────────┤││附表二│刑法第28條、│卯○○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編號4│第330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321條第1項第3│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第4款│價額。│├──┼────┼────────┼─────────────────────────────┤││犯罪事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欄三│條例第8條第4項、│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第12條第4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附表四(被告甲○○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及沒收)│├──┼────┼────────┼─────────────────────────────┤│1│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第4條第1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欄二㈡│第8條第1項轉讓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一級毒品罪│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藥事法第83條第1│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二㈢│項轉讓禁藥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刑法第28條、│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1│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二│刑法第28條、│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編號2│第330條第1項、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2項、第321條第1│三三八四四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項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附表二│刑法第28條、│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編號3│第330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321條第1項第3│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第4款│價額。│├──┼────┼────────┼─────────────────────────────┤││附表二│刑法第28條、│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編號4│第330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321條第1項第3│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第4款│價額。│├──┼────┼────────┼─────────────────────────────┤││附表二│刑法第28條、│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5│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五(被告辰○○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及沒收)│├──┼────┼────────┼─────────────────────────────┤│1│附表二│刑法第28條、│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編號3│第330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321條第1項第3│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第4款│價額。│├──┼────┼────────┼─────────────────────────────┤│2│附表二│刑法第28條、│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編號4│第330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321條第1項第3│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第4款│價額。│├──┼────┼────────┼─────────────────────────────┤│3│附表二│刑法第28條、│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5│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表六(扣案物品)103年5月27日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土地公廟查扣(參偵㈠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提出人│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壹把│卯○○││├──┼────────────────┼──────┼───────┤│2│非制式子彈拾玖顆│同上││├──┼────────────────┼──────┼───────┤│3│電子秤壹個│同上││├──┼────────────────┼──────┼───────┤│4│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同上│與本案無關│├──┼────────────────┼──────┼───────┤│5│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同上│與本案無關│├──┼────────────────┼──────┼───────┤│6│夾鏈分裝袋肆包│同上││├──┼────────────────┼──────┼───────┤│7│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甲○○│與本案無關│├──┼────────────────┼──────┼───────┤│8│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辰○○│與本案無關│└──┴────────────────┴──────┴───────┘附表七(扣案物品)103年5月27日於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十四公墓查扣(參偵㈠卷第50頁至第52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提出人│├──┼────────────────┼──────┤│1│西瓜刀貳支│辰○○│├──┼────────────────┼──────┤│2│燃燒過紅色上衣壹件│卯○○│└──┴────────────────┴──────┘附表八(卷宗代號)┌──┬──────────────────┬──────┐│編號│警、偵卷案號│代號│├──┼──────────────────┼──────┤│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00000000│警卷│││40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偵㈠│││282號││├──┼──────────────────┼──────┤│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㈡│││6328號││├──┼──────────────────┼──────┤│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㈢│││6329號││├──┼──────────────────┼──────┤│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㈣│││6478號││├──┼──────────────────┼──────┤│6│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52506號│偵㈤-1│├──┼──────────────────┼──────┤│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㈥│││6671號(卷一)││├──┼──────────────────┼──────┤│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㈦│││6671號(卷二)││├──┼──────────────────┼──────┤│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㈧│││6893號││├──┼──────────────────┼──────┤│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㈨│││7172號││├──┼──────────────────┼──────┤│1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㈩│││7729號││├──┼──────────────────┼──────┤│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他㈠│││984號(卷一)││├──┼──────────────────┼──────┤│1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他㈡│││984號(卷二)││├──┼──────────────────┼──────┤│1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11月7日和警│併A│││分偵字第0000000040號││├──┼──────────────────┼──────┤│1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併B│││0304號││├──┼──────────────────┼──────┤│1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併C│││470號││├──┼──────────────────┼──────┤│1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㈤-2│││6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