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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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司法院等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起訴請求司法院等賠償新臺幣(下同)50億元,因未據繳納裁判費34,222,000元,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在抗告人住所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1月25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國賠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已逾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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