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 趙添財 相對人 費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8月31日、到期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05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未簽發本件本票,其上簽名似為債權人未經授權所為,本件本票形式要件不具備,為無效票據等語;但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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