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源軍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第6328號、第6329號、第6478號、第6618號、第6671號、第6893號、第7172號、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4次、 蔣啟忠 1次。又於附表一編號5、7至1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7至15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啟忠、 梁堯坤鄭中元林隆翔 各1次;予 陳忠孝陳萬進蘇金 泰各2次。
㈡丙○○另基於與甲○○、梁堯坤、蔣啟忠之情誼,而分別萌
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⒈於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蔣啟忠之同
時,一併將足以施用3、4次使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交予蔣啟忠施用完畢。
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1包無償交予甲○○、梁堯坤、蔣啟忠施用(前述⒈、⒉所示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依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而蔣啟忠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263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丙○○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偵㈥卷第5頁至第2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偵㈧卷第3頁至第5頁、偵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64頁、本院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乙○○、甲○○、蔣啟忠、陳忠孝、陳萬進、梁堯坤、 蘇金泰 、鄭中元及林隆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參偵㈤-1卷第1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85頁、他㈡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偵㈥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21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24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97頁、偵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並有被指認人一覽表(乙○○指認丙○○)、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251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聲監字第267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聲監字第285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03年聲監字第301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3/05/09-103/06/07)、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㈤-1卷第24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74頁至第376頁、偵㈥第23頁至第48頁、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6頁、第139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㈦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乙○○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據被告是認明確;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個價格買進來後,會拿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剩下的再以原來價格賣出去,就是賺自己施用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㈣第30頁),而如上所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附表二所示各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份量僅足供施用
3、4次或價值約1,000元、2,000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亦有各該證人警詢或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各如附
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蔣啟忠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同時一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啟忠一情,業據證人蔣啟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是認在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該次係分別販賣、轉讓上開2種毒品,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林泉豐 ,因而查獲林泉豐販毒事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9日彰檢文秋103偵6329字第44136號函(參本院卷㈡第2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34-38頁)。堪認被告有供出其販賣、轉讓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各減輕其刑。
⒊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各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而依被告於本件之情狀〔詳後述〕,足以減至最輕刑度),依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17歲、就讀國中三年級,其子女目前有母親照顧,其父親已過世,前曾做水泥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對於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等人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㈣基於上述沒收之規定,爰就於本案中關於沒收之部分析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分別為8千元、1萬4千元(2次)、2萬2千元、2千元、3千5百元、1千元、2千元(2次)、6千元(2次)、5百元(3次)、3千元,合計8萬5千元,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另未扣案之不知廠牌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及SIM卡各1枚,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工具確已滅失,分別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
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1│丙○○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0日09時55分、09│││時57分41秒、10時23分18秒、10時39分08秒聯絡後,於該日10│││時54分之前,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超市停車場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四分之一錢予乙○○,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2│丙○○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0日18時06分48秒│││、18時17分52秒聯絡後,於該日18時17分通話後,在彰化縣埔│○○○鄉○○路光明加油站路口,以新臺幣14,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半錢予乙○○,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3│丙○○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0日20時46分41秒│││、20時53分14秒、20時54分53秒、20時59分28秒聯絡後,並經│││甲○○告知丙○○逕行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後,在彰化縣││○○○鄉○○○○○道路下,以新臺幣1萬4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半錢予乙○○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4│丙○○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5│││日19時33分07秒、20時25分40秒以簡訊傳送至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現有毒品存貨及毒品│││價格後,於該日20時27分25秒、22時04分52秒、22時15分2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9│││00-000-000號聯絡後,在該日23時10分之前,於彰化縣埔心鄉│││彰化醫院旁7-11便利商店以2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一錢予楊│││文達,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5│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啟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2日19時45分05秒、│││19時47分07秒聯絡後,約1個小時,在彰化縣埔鹽戲谷遊戲場│││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啟忠,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6│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啟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1日15時53分13秒、│││16時43分46秒、16時58分13秒、17時19分05秒聯絡後,於103│││年6月11日17時19分聯絡後,在彰化縣大村鄉汽車旅館房,以│││3,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蔣啟忠,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同時,丙○○一併將足以施用3、4│││次使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交予蔣啟忠施│││用完畢。即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7│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4日19時06分38秒聯│││絡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彰化縣住處對面廟旁,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安他命1小包予陳忠孝,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8│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6日19時43分37秒、│││20時03分08秒、20時09分50秒、20時14分39秒聯絡後,於通│││話後約20分鐘,即同日20時3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盤大賣│││場停車場,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陳忠孝,│││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9│丙○○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7日19時38分58秒、10│││3年5月28日00時44分40秒聯絡後,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門口,以6,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3.3公克)予陳萬進,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8日19時50分、20│││時27分、20時35分聯絡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往郵局方向旁之7-11便利商店,以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公克)予陳萬進,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堯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20時55分53秒│││、21時17分13秒聯絡後,於同日21時30分,在彰化住處,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堯坤,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金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日14時19分56秒│││、14時34分43秒聯絡後,於同日14時34分,在彰化縣○○鎮○○○○○路特力屋前,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金泰,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金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9日17時57分57秒│││、19時27分58秒、19時49分13秒、19時59分31秒聯絡後,在彰│││化縣彰化市○○道下,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金│││泰,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龍 之鄭中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0日01時31分│││26秒聯絡後,又以上開電話於該日01時32分59秒、01時57分09│││秒與林泉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於該│││日02時35分34秒、02時50分36秒與鄭中元聯絡,又於02時58分│││15秒與陳萬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於03時13分37秒以│││簡訊通知陳萬進已到達,之後在陳萬進家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以3,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4錢予鄭中元,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隆翔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6月8日19時39分57秒、19時51│││分46秒、20時23分25秒聯絡後,在彰化縣對面廟前,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隆翔,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1次。│└───┴───────────────────────────┘附表二┌──┬───────────────────────┬─────────┐│編號│行為│備註│├──┼───────────────────────┼─────────┤│1│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欄三㈡│││於103年5月16日09時32分24秒、09時40分43秒聯絡後│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鄉○○路旁7-11超商免費提供2小包│此部分事實(參本│││(約2千元數量)海洛因予甲○○施用。│院卷㈣第17頁反面││││)│├──┼───────────────────────┼─────────┤│2│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堯坤使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5月29日20時31│三㈢│││分59秒、20時47分13秒聯絡後,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堯坤施用。││├──┼───────────────────────┼─────────┤│3│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5│三㈣│││日11時44分40秒、12時28分47秒、12時41分51秒、14││││時19分38秒聯絡後,在彰化縣○○鄉○○村○○街12││││4號住附近,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1包予蔣啟忠施用││││。││└──┴───────────────────────┴─────────┘附表三(被告丙○○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及沒收)│├──┼────┼────────┼─────────────────────────────┤│1│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編號1│第4條第1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一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編號2│第4條第1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一級毒品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編號3│第4條第1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一級毒品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4│第4條第1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一級毒品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5│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編號6│第4條第1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一級毒品罪、藥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法第83條第1項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禁藥罪││├──┼────┼────────┼─────────────────────────────┤│7│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7│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8│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9│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級毒品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1│第8條第1項轉讓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九八││││一級毒品罪│0000000號SIM卡各乙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藥事法第83條第1│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2│項轉讓禁藥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藥事法第83條第1│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3│項轉讓禁藥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宗對照表┌──┬──────────────────┬──────┐│編號│警、偵卷案號│代號│├──┼──────────────────┼──────┤│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00000000│警卷│││40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偵㈠│││282號││├──┼──────────────────┼──────┤│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㈡│││6328號││├──┼──────────────────┼──────┤│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㈢│││6329號││├──┼──────────────────┼──────┤│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㈣│││6478號││├──┼──────────────────┼──────┤│6│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52506號│偵㈤-1│├──┼──────────────────┼──────┤│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㈥│││6671號(卷一)││├──┼──────────────────┼──────┤│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㈦│││6671號(卷二)││├──┼──────────────────┼──────┤│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㈧│││6893號││├──┼──────────────────┼──────┤│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㈨│││7172號││├──┼──────────────────┼──────┤│1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㈩│││7729號││├──┼──────────────────┼──────┤│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他㈠│││984號(卷一)││├──┼──────────────────┼──────┤│1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他㈡│││984號(卷二)││├──┼──────────────────┼──────┤│1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11月7日和警│併A│││分偵字第0000000040號││├──┼──────────────────┼──────┤│1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併B│││0304號││├──┼──────────────────┼──────┤│1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併C│││470號││├──┼──────────────────┼──────┤│1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㈤-2│││6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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