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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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3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游泳路口之大操場內,飲用約一杯威雀洋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L七—九一六九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離去。當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口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如平常,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 吳炳華 所騎乘之JK三—四九九號重機車車尾肇事,致吳炳華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測試、詢問過程中發覺甲○○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意識模糊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機車騎士吳炳華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等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吳炳華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偵查卷第九頁,吳炳華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三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係自行駕車由後追撞吳炳華騎乘之機車車尾肇事,就事故發生而言,純屬其自己過失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意識模糊等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雖僅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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