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編號│1│2│3│4│├───────┼────────────┼────────────┼────────────┼────────────┤│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強盜│││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6月│││臺幣3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8條第1項│││條第4項││2項││├───────┼────────────┼────────────┼────────────┼────────────┤│犯罪日期│93年9月1日│93年8月25日│93年3月初起至同年11月4│93年10月29日│││││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案號│年度偵字第6391號│年度偵字第6391號│年度毒偵字第667號、2252│年度偵字第8482號、8571號│││││號、3248號、3363號、3482││││││號、3549號、3924號、420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93年度訴字第1760號││事實審│││││││├───┼────────────┼────────────┼────────────┼────────────┤││判決│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0日│94年3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9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決確│93年12月27日│93年12月27日│94年1月24日│94年4月1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不合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1萬5仟元│││││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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