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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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文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德文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⑦、⑧所示之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8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3年
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12日「應執行刑B」始縮刑期滿。
二、盧德文、 廖文宏 、 吳佳峯 、 翁國家 (後三人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均另案辦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共乘吳佳峯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龍南路670號之2 李贊皇 住處前,因見該宅大門鑰匙孔上插有鑰匙一串(其中有上址屋門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含遙控器》),認有機可趁,廖文宏遂著使盧德文出面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後,再囑吳佳峯持該串鑰匙中之車鑰(含遙控器)接續竊取李贊皇管領使用(車主為 劉袈湄 )之前揭自小客車(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置於車內之佛珠1串、現金200元,得手後,吳佳峯隨駕駛該車,至盧、翁二人則搭乘換由廖文宏駕駛之原車相偕離去,嗣車並供廖文宏代步之用。後李贊皇發覺汽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宅前監視器攝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警且先於同年5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建安路口尋獲被棄置於此之該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贊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勘察相片18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幀為佐,稽此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確有如上竊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盧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復就此,其與廖文宏、吳佳峯、翁國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竊取鑰匙、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等各舉,係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悉緊密之情況賡續為之,彼此間且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當胥在初始計籌之範圍內,獨立性要極薄弱,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另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⑦、⑧所示之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自98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月6日,旋自翌日(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12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竊行,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年1月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3年
1月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或同夥享用,非因窮蔽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財物之價值頗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亦重,惟係徒手為,手段仍屬平和,又竊車僅供代步之用,事畢即隨地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自小客車嗣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均已告弭平泰半,雖如是,然其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
9日晚間7時30分許,由盧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號碼5361-F9號車牌)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口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1條,旋即將該竊得之輪胎置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輪胎,嗣於更換完成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盧德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持套筒扳手1支拆卸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輪胎1條,欲換裝在其駛往上址、懸掛5361-F9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時,適遇員警巡經該處而為警疑涉竊嫌且當場逮逮捕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洪敏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此外,尚有套筒扳手1支扣案可稽及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8幀為佐,稽此可認被告供明之上陳各節為真,首應敘明。其次,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
我會去換輪胎,是廖文宏叫我去的,廖文宏說車子是他的,廖文宏有原廠鑰匙,不是撬的,所以廖文宏叫我去幫他換的時候,我才會點頭說好去幫他換,我不是去偷輪胎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5361-F
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 賴育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系爭汽車」之車主係賴育生,其於10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2月26日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押在監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偵卷第46頁、第
149頁)。次查,賴育生於000年0月入監執行後,「系爭汽車」即由其妹 賴秀英 管理使用,因之,在監期間「系爭汽車」之使用狀況、曾失竊嗣又失尋獲之情形,皆係經母轉告始知等事實,並據賴育生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準此,既經轉告方悉,並非親歷親與其事,從而就「系爭汽車」果否曾於在監之上揭時、地遭人竊取車胎,其必屬尤處混沌莫明之境,既如是,則其所述自難援為憑認被告有本件竊行之恃,此要不待累詞費言矣!
(二)賴秀英管理使用期間,「系爭汽車」僅曾於102年7月18日遭竊一次,後於同年月20日尋獲等情,除據證人賴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外(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47頁),核此失竊日期與本案相隔甚遠,彼此間顯然毫無牽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理至明,更毋庸贅述。又查,證人賴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提示偵卷第50頁廖文宏照片,你見過這個人嗎?)見過」,認識,…「(你剛所講的這部5361-F9號自小客車有交給廖文宏使用嗎?)他有跟我借車」,開不到一天,車子他說壞掉停在路邊,我去把它領回來,領回來我就報廢,但當初車牌是去警察局領的,因為他車開到路邊,輪胎壞掉,去修輪胎,剛好警察經過,以為他開贓車,不相信這部車是他借來,所以就把車牌拔走保管,「(你還記得他這部車停在路邊哪裡?)金陵路的66交流道的天橋底下」,警察有打電話給我,他問車子是否是我的,警察說可以把車牌領回,…當時我哥哥已經在執行了,…(車牌)是我老公去領的,…因為車子已經爆胎,我們叫報廢場的人去那裡估價,「(所以警察只有把車牌拔走,車留在現地?)對」,「(也就是這個時候你請環保公司的人到現場估價,之後直接拖走,辦理報廢手續?)對」,「(跟你確認,這部車在103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一段580巷口這個地方被查獲盧德文疑似在竊取自小客車的輪胎,但根據盧德文講,他是說這是廖文宏請他過去這個地方幫這部車換輪胎,跟你剛所講的情況很像,但因為事情是發生在103年5月9日,又跟你剛所講你是在102年7月20日失竊時領回這部車之後隔沒多久就報廢了,時間不符合,請你確定,這部車報廢的時間到底是剛所講的借給廖文宏,但輪胎爆胎,停在路邊,在換輪胎的時候被警察誤認偷輪胎,把牌照扣走,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才辦理報廢,還是你剛所講的你很肯定是在失竊領回之後隔不到壹個月去辦理報廢?)應該是在103年
5月9日那天報廢」,…「(爆胎停車的事情發生後有跟廖文宏聯繫過嗎?)廖文宏打電話給我」,就說車子爆胎停在路邊,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他說他會處理,但是我不知道他叫誰處理,之後警察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是不是賴秀英,問那台車是不是我的,我說是我哥哥的,警察說車子在路邊,擋到人的路,趕快牽走,車牌被拔走,要領的話到警察局來領,警察說有抓到壹個人,但不知道車子是不是被偷,警察說那個人鬼鬼祟祟在旁邊,「(在拔輪胎嗎?)對」,…「(有關警察跟你說這部車子有可能被偷的事,你有再聯絡廖文宏看是怎麼回事嗎?)有」,我跟他說為什麼警察打電話給我,車停在路邊,好像有人在拆輪胎,他就說他叫朋友去換輪胎,剛好警察巡邏看到,以為在偷車,就把他帶回去,「(103年5月間你之所以把這部車報廢,是因為你把車借給廖文宏,結果廖文宏開了之後爆胎停在路邊,叫他朋友去修理,結果警察經過,以為有人偷車或偷車輪,把人抓走,把牌照扣走,之後通知你去牽車、領牌,你就那個時候辦理報廢手續?)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第88頁及反面、第89頁及反面),除廖文宏非「系爭汽車」實際車主乙節外,餘所稱係廖文宏向之借用即合法有權使用期間,「系爭汽車」因爆胎遂為廖文宏停在路邊, 廖某 並委請友人前去為之處理而於拆換輪胎之際,適遇員警巡經該處致為警疑受託之友人涉竊乃將之逮逮捕等情,與前揭被告自承及置辯之各詞,若合符節,稽此堪認被告所述實非妄言子虛,殊值採信。職是,既受合法有權使用人廖文宏之託方為之拆卸輪胎,即未能指被告係破壞他人之管領而擅建支配力於其上,核與竊盜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繩以該罪之責。又縱令廖文宏僅為借用人,本身係乏處分權,然被告並未參與取用過程,則廖文宏與原使用人賴秀英間之約定若何,局外之被告尤難洞澈箇中內情,因之,當祇得但憑廖文宏係有權使用之外觀而信所言遂認之兼具處分權,是以更未能遽謂被告主觀上另存侵占他人車胎之故意,復應敘明。末以賴秀英之夫 吳文彪 出面領回「系爭汽車」之車胎、車牌時,於出具之贓物領據切結書上固載稱前述各物係「於103年5月
9日19時30分遭竊」,有該份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惟出借者既為賴秀英,加以賴秀英係緣於「毒品交易」始結識廖文宏,此並據賴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87頁),基此之故,或凜於夫得知其與「藥頭」廖文宏仍有往來之事致夫妻間頓起勃蹊,感情失和,而未敢將實情坦言相告,殆屬可期,佐此顯見吳文彪如上之記載諒係囿於未悉詳情,因不明究裡所出之誤解,亦未能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尤應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此一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