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84號
原告 林叔玉
被告 王永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小字第12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後第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92,0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授權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金100,000元,委託被告進行證券投資之操作,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明定:「本方案由乙方負責甲方議定投資金額之虧損填補」,並約定契約到期前7日,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8,000元之投資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投資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確有積欠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但伊現在在執行勞動服務,沒有工作,伊願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第八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26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