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告 簡詠潔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告 費立修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手機1只(品牌:Apple,型號:iPhone11,規格:6.1吋、128GB)、晶華70分鑽戒1只、冰種翡翠綠 玉佩 1只(下合稱系爭動產)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將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小車)及系爭動產贈與原告。嗣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支出運費2,500元,以價金488,000元向車商購買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大車)時,一併將小車以價金190,000元出賣車商,被告同意贈與原告300,000元,以補貼換車差額。然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資金暫時短缺,要求原告先向車商給付300,000元,意即被告向原告借用300,000元,原告乃先行代墊給付。而被告事後僅贈與原告230,000元,等於僅清償230,000元借款,尚積欠原告70,000元。
㈡被告曾將購車定金10,000元交付現代牌車商,嗣車商將該筆定金退還原告。兩造自110年2月25日起協議分手,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請求返還交往期間陸續取得之贈與物及金錢,再於110年3月16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如匯款給付被告500,000元,並將系爭動產返還被告,同意分手。原告一時無力給付金錢,於110年3月22日以簡訊與被告協商,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金錢部分應給付430,000元,包含出賣小車取得之價金190,000元、車商退還之定金10,000元、小車換大車差額230,000元,原告乃於110年3月26日匯款給付被告430,000元,並於110年3月23日將鑽戒返還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將手機、玉佩返還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匯還我的錢及東西隨時可以跟我要回去,那些本來就都屬於妳的」,再於110年5月7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妳匯還我的車款及鑽戒我跟妳說的很清楚,等妳不生氣了隨時可以取回」,原告乃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前開70,000元、430,000元及返還系爭動產,未獲置理。
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1,440,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16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拒絕。原告雖於110年5月19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也知道你會保留那些錢,但我卻是不會再要回的那一種」,意指縱然原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將來亦不可能要求被告返還,此與被告給付前揭70,000元、430,000元及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要屬兩事,原告未於簡訊中表示免除被告給付前揭70,000元、430,000元及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
㈤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並返還系爭動產。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購買大車出賣小車時,被告未向原告借用金錢或請求為被告代墊價金,自未因此積欠原告70,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以簡訊向原告請求匯款給付500,000元,並返還系爭動產,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以簡訊回應被告,被告認為,原告買入大車價金488,000元,其中230,000元係由被告給付,又原告賣出被告先前贈與之小車價金190,000元,應由被告取得,兩者合計420,000元,等於被告給付之大車價金,原告僅給付大車價金68,000元,因大車繼續由原告占有使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420,000元,又原告應將車商退還被告之定金10,000元返還被告,兩者合計430,000元,乃同意讓步,於110年3月23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妳還是把舊車19万,現代車訂金1万,及我拿給妳的23万,合計共43万元先匯還給我」,兩造遂於同日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430,000元,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大車。原告係依上開約定於110年3月26日匯款給付被告430,000元,其於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相同,原告於本件改稱匯款430,000元為分手之代價,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雖已將鑽戒、手機返還被告,然玉佩尚未返還,原告提出之簡訊及光碟影像檔案,均未見上情。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玉佩正確」,意指原告所稱玉佩為被告請求返還之玉佩,非謂原告已將玉佩返還被告,況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8日始將玉佩返還被告,被告不可能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表示玉佩已返還。原告未將玉佩返還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玉佩之義務。
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7日傳送原告之簡訊,僅為感情之抒發,並無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9日傳送被告之簡訊表示,「我也知道你會保留那些錢,但我卻是不會再要回的那一種」、「不用親手為我做什麼,就算你親手捧著金銀財寶、豪宅別墅..我都不會接受的」,可見原告明知其無權向被告請求,縱然有之,亦已拋棄其請求權。原告未曾向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40,000元,可見該則簡訊與精神慰撫金無關。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將小車及系爭動產贈與原告。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價金488,000元向車商購買大車時,一併將小車以價金190,000元出賣車商,被告為原告支出大車價金230,000元。
㈢被告曾將購車定金10,000元交付車商,嗣車商將該筆定金退還原告。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我的錢匯進來就會給妳了,妳不用擔心,我從不賴帳,這星期有肉粽要載,運費也差不多要支付5~60万,所以不敢動那些錢,只是先從妳那裡放在銀行裡暫時用不到的錢先支付,如果不方便,我請孫先生再等一星期,下星期再交車」。
㈤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請求返還交往期間陸續取得之贈與物及金錢,再於110年3月23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妳還是把舊車19万,現代車訂金1万,及我拿給妳的23万,合計共43万元先匯還給我」。
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玉佩正確,週五匯完再通知我」。
㈦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匯款給付被告430,000元,並於110年3月23日將鑽戒返還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將手機返還被告。
㈧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匯還我的錢及東西隨時可以跟我要回去,那些本來就都屬於妳的」,再於110年5月7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妳匯還我的車款及鑽戒我跟妳說的很清楚,等妳不生氣了隨時可以取回」。
㈨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1,440,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16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拒絕。
㈩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也知道你會保留那些錢,但我卻是不會再要回的那一種」。
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500,000元及返還系爭動產。
本院之判斷:
㈠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並返還系爭動產,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稱契約性質為何,乃本院評價、判斷及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㈧,原告曾匯款給付被告430,000元,並將鑽戒、手機返還被告,嗣被告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得予取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可見被告係以簡訊向原告為贈與430,000元、鑽戒、手機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規定,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尚有誤會,本院不受拘束。
2.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拒絕給付,即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而被告所為撤銷,不必囿於條文用語,因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並返還鑽戒、手機,難認有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1.原告主張其向車商購買大車時,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後僅清償原告230,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告雖曾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簡訊,要求原告先行向車商給付價金,核其文義,無非為緩期贈與原告金錢之意思表示而已,且價金多寡不明,難認被告以簡訊向原告借用3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可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8日將玉佩返還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被告雖向原告表示「玉佩正確,週五匯完再通知我」,然其語意不明,原告提出之其餘簡訊及光碟影像檔案,亦未見上情,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日期為110年3月28日,被告顯不可能於110年3月24日先以簡訊表示業已受領,是原告之主張矛盾,尚非可採。原告既未將玉佩返還被告,則被告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得予取回之物,當不含玉佩在內。是原告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玉佩,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並返還系爭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