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鄭智元 律師被告 羅建弘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60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刑事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人部分雖載明係被告羅建弘,然被告既未簽名亦未蓋印,而參酌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現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復衡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鄭智元律師有於該狀用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鄭智元律師,而非被告,合先敘明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本件被告羅建弘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開前所涉之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危險。另參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重大出入之情形,且本件尚有共犯 吳俊翰臧維林 等人未到案,在本件須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被告即有可能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查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即伴隨滅證之高度危險,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細繹被告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均齟齬不一,且被告所涉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亦亟待詰問證人吳俊翰、臧維林等人以資釐清,是於本案案情未臻明朗之際,被告為求脫免重罪,即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其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聲請人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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